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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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
張競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尚瑜律師
于謹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被告甲○○、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
6年8月上旬某時起至108年2月20日止,2人共同在臺中市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悅河汽車旅館、芭蕾城市渡假旅店、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地,或於環島旅遊之時,以每10日1次之頻率發生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嗣108年4月13日告訴人查看家庭帳簿資金往來發現短少,於同月14日凌晨詢問被告乙○○,被告乙○○坦承上情,並於同日10時許,告訴人致電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亦坦承上情,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39條規定,認被告乙○○、甲○○上開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即自109年5月29日起,刑法第239條之規定已向後失效,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前述等行為,既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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