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上訴人 彭麗珠
彭滋培 曾勝春 曾良琳 曾金玉 傅森鴻 林秀珠 黃馨逸 黃為成 施文明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起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屋還地範圍,擴張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範圍,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拆屋還地範圍,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分稱)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338-3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426-2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4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426-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C4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圍牆、柏油路、植樹、地磚等地上物拆除及刨除,並分別返還前揭土地予如附表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4月8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4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相連附屬設施等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前揭土地予如附表所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就拆除部分為擴張或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坐落「22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其相連附屬設施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65頁),核此部分所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與法即有未合,應不准許,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225地號土地所有人。上訴人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3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4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興建圍牆及其相連附屬設施(下稱系爭地上物),屬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為占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分別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
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非不得請求拆除。況查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乙1、乙2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4、A5之一部分),圍牆及其內與圍牆相連之機電室、農具室及警衛室等建築物,均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
㈢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有土地返還各該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鑑定圖所示乙1部分為4平方公尺,約占地下室車道入口之2分之1,拆除後僅剩2公尺多,右邊尚需立柱,屋頂才會有支撐,車道又將縮減,則地下室車庫顯無法使用,且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乙1部分價值共5,200元;乙2部分為12平方公尺,其價值合計15,600元,係台電總電箱及自來水等設施所在,遷移至為困難,且花費甚鉅,如再加計其他設施之拆除、復原工程,計應支出342萬餘元,故乙1、乙2部分拆除之不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價值相比擬,實不符比例原則。又兩造土地界址確定不易,致地政機關多次測量均非一致,是以上訴人於當年興建工作物時,並非有意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今強令上訴人拆除乙1、乙2部分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合計20,800元),但上訴人之建物地下室車庫將無法使用,電力、自來水設施等將必需重新施作,所費不貲,兩相比較,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但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之主張確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所興建位於22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其相連附屬設施,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乙1、乙2及丁部分,面積分別為1、1、1、4、12及2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0年5月26日函文暨所附鑑定書與鑑定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18-21頁、原審卷第52-60、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及丁部
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一節,上訴人已於本院110年8月2日當庭表示「願意拆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及乙2部分之地上
物一節,上訴人則以拆屋還地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置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上訴人所辯之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無非係以其侵占之面積微小、價值甚低,但拆除所需費用高昂,對上訴人造成之影響鉅大,故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但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多為主要論述;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42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就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乙1、乙2部分土地既未能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或不符比例原則,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乙1及乙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4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附表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338-3、4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甲2、甲3及乙1、乙2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
編號123地號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三叉凸小段338-3410-3426-2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部分)⒈彭麗珠⒉彭滋培⒊曾勝春⒋曾良琳⒌曾金玉⒍傅森鴻⒎林秀珠⒏黃馨逸⒐黃為成⒑施文明⒈彭麗珠⒉彭滋培⒊曾勝春⒋曾良琳⒌曾金玉⒍傅森鴻⒎林秀珠⒏黃馨逸⒐黃為成⒈彭麗珠⒉曾勝春⒊曾金玉⒋林秀珠⒌黃馨逸⒍黃為成⒎施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