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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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存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存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段存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建國北路3段113巷7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路段限速為3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車速,於上揭路口與沿建國北路3段113巷7弄北往南方向由告訴人 黃陳阿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告訴人黃陳阿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段存祺事後明知有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告訴人黃陳阿雲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僅短暫停車查看,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因認就被告段存祺騎車肇致告訴人黃陳阿雲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段存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段存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陳阿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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