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 管志雄 代理人 管志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附表一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共29件交通處罰裁決(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管志雄不罰。
理由本件異議人管志雄自100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陸續因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舉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止者」等共計29件交通違規,為為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新臺幣900元、1,000元、300元、2,000元、2,400元、1,
200元金額不等,合計新臺幣16,000元之罰鍰(各件違規時間、地點、裁罰金額等情形詳見附表一所示)。案經異議人以上開車輛業已出售交付第三人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到院。查上開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經本院調查結果,已查明為向異議人買受上開車輛之 陸仲銘 於買受車輛後所為(另行檢送移送機關裁罰),此經證人陸仲銘本人於本院具結證述承認其事,並表示願意繳付相關罰鍰(本院卷第178頁)。而異議人與陸仲銘間之車輛買賣事宜,亦經當時仲介見證其事之證人 廖正堯 結證屬實。陸仲銘作證承認對己不利事實,廖正堯亦因一度經本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而遭裁處罰鍰新台幣25,000元(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其遭處罰金額已遠逾本案涉及各件裁罰總額),兩人均無迴護異議人而虛偽作證之理。是渠等所證,均可採信為事實。由於交通違規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應處罰實際行為人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即處罰必須有效及必要),今實際行為人既已查明另有他人,即無處罰異議人之必要性及正當基礎。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受舉發人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之應歸責人陳報義務及違反效果,旨在提供處罰機關處理違規應歸責人有爭議時之準據,倘應歸責人於處罰機關已經確實查明,即無適用餘地,如此始符合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而此於不服處罰聲明異議之法院救濟程序亦然。為免對上開條項規定產生疑義誤會,特此敘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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