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孫無忌 輔助人 孫震雄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告 孫娟娟
蔡漢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玉珍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0年0月出生,已滿90歲,其至遲於97年8月間
即已罹患中度老年失智症(阿茲海默症)而屬精神耗弱之人,對於意思之理解及表示有明顯障礙,精神狀態日益惡化,每況愈下,嗣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禁字第16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孫震雄為輔助人。被告孫娟娟為原告長女、被告蔡漢生為被告孫娟娟之配偶即原告之長婿,渠等明知原告長期以來經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竟共同基於侵占原告財產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16日偕同原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新帳戶,復陸續於97年12月18日將原告存於彰化銀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101萬9,068元存款轉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於98年
1月10日再利用網路銀行將前開存款101萬9,068元全部轉至被告蔡漢生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8年6月16日以支出133萬2,667元方式,將原告所有之存款提領一空。是被告2人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
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101萬9,06
8元。㈡另,被告2人於98年1月21日受原告委任陪同原告前往彰化
銀行,將原告存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金共計美金2萬5,000元認賠約美金8,680元後結清,於98年2月9日被告孫娟娟又陪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美金1萬5,
830元(加計不當認賠金額共計美金2萬5,000元),至今該解約之基金金額不知去向,則被告2人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隨意認賠解約,且解約款項流向不明,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美金
2萬5,000元即新台幣84萬3,925元(依98年1月21日匯率即美金兌台幣1:33.757換算);退步言,如認被告孫娟娟與原告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該筆解約款項應係遭被告孫娟娟取走,被告孫娟娟仍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㈢以上款項合計為186萬2,993元,爰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86萬2,993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本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
署)100年他字第112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表示:「他們拿我的錢跟房子,得有道理,拿我的錢當然要給我,他不給我,當然要提出告訴。」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金錢之真意。
⒉被證3委託書係原告在台大醫院鑑定後所作成,而台大醫
院當時已診斷原告為中度失智症,故被證3委託書為無效,且原證8原告委任輔助人孫震雄之委託書亦已推翻被證
3委託書之效力。⒊被告指稱輔助人孫震雄盜領上開存款一事,實屬子虛,該
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96號、第15
308號為不起訴處分。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2,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孫娟娟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於
100年8月17日為一部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67、68頁)。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㈠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親自到庭,已見原告無意識能力,且
原告於98年7月27日親筆書立「本人孫無忌因體念長女孫娟娟長期照顧本人生活,決定將個人名下所屬位於內湖文德路66巷24號2樓之房屋贈與長女孫娟娟,任何人不得異議。」等字句,並於公證人面前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顯見原告於意識清楚自由之情況下,尚且願意贈與被告孫娟娟不動產,原告自不可能為了金錢對被告2人進行追訴,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係輔助人孫震雄濫用其輔助權限所為。
㈡原告於97年間發現其帳戶中存款多次遭輔助人孫震雄等人擅
自盜領,遂委託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孫震雄等人提出告訴,原告並親自至內湖分局製作筆錄,嗣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796號偵查案件開庭中見嚇阻目的已達,始當庭表示不忍心告自己兒女,而於庭訊後在檢察事務官公開徵詢原告意願下,原告選擇隨被告孫娟娟離去。97年12月1日原告為確保自己帳戶不再遭竊,特親筆書寫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孫娟娟代為管理其銀行帳戶內存款,被告孫娟娟始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101萬9,068元存款提領出來,專供原告各項生活開銷及訴訟費用之用,且原告於98年5月26日隨被告孫娟娟離開士林地檢署時,當面告知被告孫娟娟上開存款如有剩餘,將全數留贈被告孫娟娟。至於原告彰化銀行之美元基金,被告孫娟娟僅陪同原告前往銀行提領,原告究將提領之款項用於何處,被告並不知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1萬9,06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美金2萬5,000元即新臺幣84萬3,92
5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親自到庭時,已無意識能力,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本件訴訟係輔助人濫用其輔助權限所為等語。經查,原告本人於100年11月1日到庭時,對於本院之詢問,均為聽不懂、無法辨識其發言內容之陳述或為傻笑、沈默之表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雖足認原告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顯然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原告於100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同日亦以同一起訴事實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且原告本人於100年5月23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表示:「(問:是否認識孫娟娟?)是我孩子。(問:是否認識蔡漢生?)是我女婿。…(諭知孫震雄入庭,問:你是否知道此人為何人?)是我兒子,我忘記名字。…(問:如果孫娟娟跟蔡漢生將你的錢跟房子拿走,你要不要告他們,把錢跟房子拿回來?)當然要要回來。…(問:有沒有要告被告2人?)他們拿我的錢跟房子,得有道理,拿我錢當然要給我,他不給我,當然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64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142、143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其財產,確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真意,自難僅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及表現,遽認原告於100年3月15日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1萬9,068元,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原告存於彰化銀行之存款101萬9,068
元轉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再轉至被告蔡漢生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98年6月16日以支出133萬2,667元方式,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產等語,被告2人對於其等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101萬9,068元轉至被告蔡漢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漢生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98年6月16日轉支匯出133萬2,667元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孫娟娟代為管理其銀行帳戶內存款,被告孫娟娟遂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供原告各項生活開銷及訴訟費用之用,原告並告知如有剩餘款項即留贈被告孫娟娟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1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娟娟於97年12月16日偕同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7年12月18日將原告於彰化銀行之存款101萬7,900元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8年1月10日將原告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101萬9,068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蔡漢生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蔡漢生於00年0月00日自其所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轉支方式匯出133萬2,6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湖家調字第12號卷宗第44頁,以下簡稱湖家調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0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023094號函及所附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渠等將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孫娟娟代為管理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所為等語,並提出原告於97年12月1日所出具、內容記載「本人孫無忌目前所有銀行郵局之帳戶即日起委由長女孫娟娟代為管理,任何其他人非經本人同意皆不得在本人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然查,原告於97年8月20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心理鑑定及進行頭部核磁共振攝影,該院推測原告可能為中度失智症,原告復於98年3月間在竹東榮民醫院接受心理衡鑑顯示其健忘,常無法理解測驗之題意、無法分辨居住環境之方向,且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攝影後,該院診斷原告為中度老年失智症,嗣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 孫儷華孫震寰 、孫震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受理,本院即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98年11月間之鑑定結果認為:「綜合 孫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孫員自數年前變得健忘,其認知能力及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喪失社會功能及部分生活功能...。三家醫院在不同時間點測得孫員之簡短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皆低於正常值(正常值為21分以上),兩家醫院在不同之時間點測得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皆異常(正常值為0分),其頭部核磁共振攝影及電腦斷層攝影皆顯示其大腦萎縮,這些結果與臨床觀察一致,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故其臨床診斷結果為『老年失智症,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依舊法而論,孫員數年來之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若依新法而論,孫員數年來已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與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對於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有明顯障礙,其對於意思之理解、意思之表示有明顯障礙,其亦無法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孫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16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97年8月間,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原告當時已經常性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97年12月1日係於意識清楚、意思能力完備之情形下書立系爭委託書,堪認原告於97年12月1日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簽立系爭委託書,則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2人執系爭委託書抗辯渠等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孫娟娟代為管理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故領取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等語,即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告知被告孫娟娟原告帳戶之存款如有剩餘
款項即留贈被告孫娟娟等語,然查,被告對於原告將其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孫娟娟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將原告所有帳戶內存款共計101萬9,
068元,轉匯至被告蔡漢生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被告蔡漢生復於98年6月16日自其所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轉支方式匯出133萬2,667元乙情,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孫娟娟間之委任及贈與關係,業如前述,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渠 等前開所為係經原告之同意,是以,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帳戶內存款共計101萬9,068元匯至被告蔡漢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蔡漢生復於98年6月16日自其所有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轉支方式匯出前開款項,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存款10
1萬9,068元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1萬9,068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美金2萬5,000元即新臺幣84萬3,925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8年1月21日受原告委任陪同原告前往
彰化銀行,渠等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隨意將系爭基金認賠解約,且解約款項流向不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其美金2萬5,000元即新臺幣84萬3,925元,又如認被告孫娟娟與原告間不成立委任關係,該筆解約款項應係遭被告孫娟娟取走,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2人間就前開基金解約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及前開基金解約款項係遭被告孫娟娟取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月21日經由被告孫娟娟陪同,前往彰化
銀行將其投資本金美金2萬5,000元之聯博全高益債權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辦理贖回,贖回後給付之款項美金1萬5,
829.37元於98年2月2日轉入原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復於98年2月9日自前開帳戶提領美金現鈔1萬5,83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基金損益明細(見湖家調卷第45頁)及彰化商業銀行信託處100年8月4日彰託業字第1001090號、100年8月19日彰託業字第1001136號函及所附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6、73頁),及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年9月28日彰託業字第1001858號、100年12月7日彰內湖字第1002293號函及所附存款帳戶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提款憑條、結購外匯現鈔或旅行支票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22-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查,原告於98年1月21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系爭基金贖回,以及原告於98年2月9日前往彰化銀行提領美金現鈔1萬5,830元乙事,均係由原告親自所為,且98年2月9日提款憑條、結購外匯現鈔或旅行支票申請書亦均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孫娟娟陪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乙情,遽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前開基金解約乙事有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有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萬5,000元即新臺幣84萬3,925元,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前開基金解約款項係遭被告孫娟娟取走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基金解約乙事受有何利益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5,000元即新臺幣84萬3,925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1萬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5,000元即新台幣84萬3,92
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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