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88號、10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街與楓林街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車上置有乙○○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得逞後,留供己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其於檢警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是丙○○偷的,也是丙○○拿該提款卡叫伊幫其領款6萬元,他有給伊佣金6千元,伊不知道該提款卡非丙○○的,恐嚇取財是丙○○打電話的,然後叫伊講,並叫伊去取款的各云云。
(二)惟查,該車果係丙○○所偷,車內之上開提款卡亦為丙○○所取得,丙○○絕不致使被告知情,而陷自己於隨時有被被告告發之不利地位;且只怕沒提款卡及存款,不怕不會向自動付款機提款,何況今日提款卡之使用已普遍化為尤然,從而,丙○○自不必花6千元,請被告代為提款。又丙○○既能並敢打電話給被害人,區區幾句恐嚇取財的話,也不必由被告代勞。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已違常情,殊無可採。證人丙○○於另案偵查中曾供稱:「這件事是我做的::該車是我拿來當交通工具....車子確實是我偷的,我有開車去找他(指被告),當天晚上我有叫他去領錢」等語,亦然。故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係被告託其承擔該罪,其才於偵查中如此供稱,其實,其並無上列犯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對於丙○○否認有涉及本案,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要詰問丙○○,我有向法官表示,我坦承本案,各云云,均與情理相符,要堪採信。綜此,本案之竊盜、詐領存款、恐嚇取財,應均係被告一人所為。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現場圖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九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二八頁)。(三)綜合上述,被告之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竊盜事證已經明確,原審未予論罪科刑,核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取所需,而圖謀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可議,足見對社會治安及法律規範之蔑視,又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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