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乙○
1室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間在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即未返回臺灣,又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已失去聯繫多時,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為證,且被告確實於91年3月入境,92年10月22日出境臺灣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2日境信彤字第095107112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已近3年,夫妻情份已失。再者,被告亦具狀表示兩造感情因理念認知不同而已生裂痕等情,亦可見被告已無意盡其努力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且此一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