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88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69使字第2884號使用執照,第1層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前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至現址稽查,查獲現場擅自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使用,被告認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4753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使用人 陳文生 即原告之配偶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罰鍰,並請於文到之日起即恢復原核准使用。被告同時以副本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善盡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嗣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4月6日派員至該址臨檢,查獲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9檯,正插電營業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現況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被告乃以94年6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42815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請於94年6月30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房屋出租於 陳盛 ,租期自93年10月30日至94年10月29日止,雙方並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二)為善盡房屋所有人之監督責任,原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特別明定:本店不得違規使用,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並由乙方自負法律責任。按陳盛既然已遭被告查獲涉嫌違規使用,為支持政府掃蕩非法電玩,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決心,原告已依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規定,通知陳盛於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租。
(三)按建築法73條、91條之規定雖有「房屋所有人」及「行為人」得否共罰之爭議,唯參照實務及學者見解( 洪家殷 著「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p779.786.792」, 吳庚 著增訂8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p514-517,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3版p821, 黃黌宸 著行政法講義第4回p23-27, 易潛韜 著「行政法直講第8講P14-17」),行政機關如擬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及房屋所有人採取共罰時,需房屋所有人係故意違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與行為人分別處罰之。
(四)原告已善盡房屋所有人之監督義務,對於陳盛違規使用承租房屋之行為,亦無故意違法參與之行為,且為支持政府掃蕩非法電玩之決心,寧可不賺租金也不願讓陳盛繼續違規使用。再者 陳盛經 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以9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882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對陳盛所為罰鍰處分,按依該台內訴字第0940005882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陳盛既無違反建築法之情形,不受處罰,那麼原告更無受罰之理由。再者,原告亦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被告於本案中不得再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之「推定過失責任」,以原告不能證明本人無過失而處以行政罰。
(六)原告無任何違反建築法相關情形,亦已善盡房屋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承租人是否有違反法令情形又非房屋所有人所能控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查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69使字第2884號使用執照,第1層原核准用途為「店舖」。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4月6日查獲現場擺設電子遊戲機9檯,插電營業中,此有該分局94年
5月18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16861號函附卷可稽,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無誤。查本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係屬「G3」類組,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供人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勘認定,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6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42815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請於94年6月30日前停止其使用。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行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釋。查該建築物前因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曾以93年1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47532號函,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文生30萬元罰鍰,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善盡督導之責,該號函並經其配偶陳文生親收無訛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4年4月6日再次查獲上揭違規情事,現場亦由其配偶陳文生負責,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是以上等情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將該建物擅自供他人繼續使用至租賃契約期滿(即94年10月29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者,推定原告有過失,故原告所稱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又內政部88年7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3869號決議:「...1、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按建築法90條於92年6月5日刪除,並將處罰規定修正至91條)。
至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為效果,第1次違規處罰對象為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被告於93年1月間裁罰建築物使用人時,即以同號函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原告在案,故被告於94年
4月6日再次查獲違規情事,依上開內政部決議及現行建築法第91條規定裁處原告,依法有據,內政部所為94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881號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五)末查被告對於違規電子遊戲場業,處分標準係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建築物所有人供他人經營電玩者:初犯10萬元,再犯30萬元。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供人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前經被告處建築物使用人30萬元罰鍰,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在案,惟原告未善盡所有權人之責,仍任憑建築物使用人繼續違規使用,完全漠視建築物合法使用之重要性,影響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甚鉅,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原告不服被告之行政處分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訴願無理由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原告對原處分命停止使用部分並無不服,僅對罰鍰(10萬元)部分請求撤銷,而「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林錫耀 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個人戶籍資料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5月18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16861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4年5月24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396316號函、被告之前處使用人陳文生罰鍰函及處分書(93年1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047532號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得否依建築法73條、91條規定,對「房屋所有人」裁罰?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1、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於房屋所有人有故意過失情形,行政機關得依建築法73條、91條規定,對「房屋所有人」裁罰:
按建築法73條、91條之規定雖有「房屋所有人」及「行為人」得否共罰之爭議,唯參照實務及學者見解(洪家殷著「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p779.786.792」,吳庚著增訂8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p514-517,陳敏著「行政法總論」3版p821,黃黌宸著行政法講義第4回p23-27,易潛韜著「行政法直講第8講P14-17」),行政機關如擬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及房屋所有人採取共罰時,需房屋所有人係故意違法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始可與行為人分別處罰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前於93年1月13日因使用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文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屬B1類組)經查獲,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73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陳文生,並副本知會原告,原告已然知悉之前系爭建物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即應預加防範。嗣本次再度查獲系爭建物擺設電子遊戲機9檯,正插電營業中,現場並由其配偶陳文生負責管理,足證原告已然知悉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作「電子遊戲場業」。且原告現住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與系爭建築物台北縣中和市○○街○○號
1樓距離不遠,本易於就近監督管理該建築物,原告之配偶復在現場管理,對於系爭建築物之違規使用現況應知之甚詳,卻將該建築物擅自供他人(陳盛)繼續使用至租賃契約期滿(即94年10月29日),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可推定有過失,原處分依建築法73條、91條規定,對「房屋所有人」之原告裁罰,尚無不法。
(三)原告雖主張該建築物出租與訴外人陳盛,已通知陳盛於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租,足見原告並無故意違法參與之行為,且陳盛違反建築法之部分已經撤銷,行為人既不處罰,不能單獨處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原告非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且陳盛係因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已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裁罰2萬元,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才撤銷陳盛於建築法部分之裁罰,行為人已經處罰,而非不罰,原告既有故意過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二庭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