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未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難認兩造有租賃之合意。訴外人 黃石紅 如有權代理上訴人及其他攤商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又何必要求各個攤商成立個別租賃契約?且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願繳租金數額,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㈡另關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係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們收取5,217,419元之租金,再除以557位商戶,因之,每位商戶每期應繳9,367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6坪及10坪兩種,如此大小使用面積之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顯然兩造關於租金之數額,根本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五字第63152號函文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判決實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以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租金之數額,難認兩造已有租賃之合意;上訴人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暨關於租金未因商戶使用面積不同而分別計算,兩造就租金額顯未達成合意云云為理由。惟查,原審認定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被上訴人協調,且被上訴人之正式函文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因認訴外人黃石紅可確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且上訴人復已簽立切結書,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故不論上訴人有無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均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效力;併認出租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係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上訴人應可預期被上訴人將遵照土地法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布實施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之規定辦理,故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上所必要之租金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為有理由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述明認定之憑據及理由,上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及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切結書),暨兩造關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等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