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榛蓮選任辯護人陳冠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榛蓮於民國104年4月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上覆以字樣為「USMGTCG08-68」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昭勝路22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通過昭勝路225號前南向車道,適行人即告訴人 郭美蘭 自昭勝路225號對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小心迅速通過,即由東往西方向,貿然穿越昭勝路,被告尤榛蓮發現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側後視鏡撞擊告訴人郭美蘭,使告訴人郭美蘭倒地而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尤榛蓮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告訴人郭美蘭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而掉落於事故現場之右後照鏡及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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