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134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柳約 有
被告一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吳美蘭為被告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5日變更為吳美蘭,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誤於112年9月6日依原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美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