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鄭嘉成

被告 伍蔚慈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學海,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被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及Y279430設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至民國111年1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113,028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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