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701號
原告 余佳龍
被告 黃某某
黃某某
黃某某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孔宅段383之1、386之1、382之2及39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弱電、給水、電力、消防、天然氣、排水、汙水等工程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其所有同段383-5、383-6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土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31,520元【計算式:原告土地面積296㎡×原告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4,000元/㎡×4%×7年=331,5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經核定為663,040元【計算式:331,520元+331,520元=663,04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