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95年度訴字第1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98年6月1日假釋,竟不知悔改警惕,為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未造成告訴人之進一步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650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5日10時40分許,在丙○○所看顧之高雄縣岡山鎮○○路225號崴騰檳榔攤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嗣為丙○○發現向甲○○大叫「喂!你偷我錢喔」,甲○○才將得手的500元紙鈔放回籃子內,旋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5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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