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偉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偉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偉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偉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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