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楊銘啓 被上訴人 張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1年度員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決有關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003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並願賠償,惟就精神慰撫金40,000元部分,量酌上訴人僅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收入極不穩定,一個月收入僅約10,000元左右,且尚須盡法定扶養義務,扶養年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堪稱困難,至多僅達勉持程度,反觀被上訴人每月薪水約2、3萬元,未婚且僅需扶養父親,相較之下,亦突顯上訴人經濟地位相對居於劣勢,縱上訴人違法事實洵堪明確,並依法有賠償之責,然原審就精神慰撫金判賠40,000元,顯然過高,超過上訴人可負擔範圍甚鉅,足對上訴人家庭生活至致生重大不利影響。是以,懇請鈞院衡量上情,賜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額於上訴人可負擔之10,000元範圍以內,俾利國法與人情得兼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段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