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彭斐虹被告盧進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進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被告盧進雄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
乘機車,惟矢口否認喝完酒後對其騎乘機車有所影響,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坦承不諱,並辯稱:伊覺得很穩,沒有影響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盧進雄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情形,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