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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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21巷瑞陽公園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前就被移送人涉犯同一類型違序行為之前案(112年度湖秩字第37號)訊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於該案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才會吸膠,我可以接受拘留3日之處罰,爾後會改正吸膠之惡習等語,此有該案裁定影本可資參照,詎被移送人於前案行為後相隔1年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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