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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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年7月15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3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涼亭。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及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邱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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