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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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71號
原告 王淑芳
法定代理人 詹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任1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
㈡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令被告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該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參諸原告陳報預估之修復費用(見本院卷第95頁),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部分,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元(計算式:150,000+200,000=3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2,1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樓頂平台地板龜裂,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伊受有樓頂平台地面防水施作費用150,000元、室內裝潢修復費用31,000元、交通車馬費暨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將系爭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20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頁),其事實及理由記載:「大寧靜社區B棟18號7樓於2022年5月梅雨季漏水,多次向管委會反映,管委會不處理,2022年9月當選活動委員,成立委員小組後,多次向管委會提出修繕申請未獲正面回覆,導致室內漏水嚴重,天花板毀損」等語,經核原告現陳述之原因事實,無從判斷原告請求金額200,000元係基於何種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告上開金額加總亦非200,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敘明該200,000元之始末、性質、計算式等,例示但不限於此),並提出相關證據。如請求200,000元之原因事實部分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