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放置在」後補充「上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玉霞雖辯稱:我家在放置熱水器的防火巷附近,所以知道那邊有監視器,不可能明知道還會竊盜,我的潛意識告訴我該熱水器可能是要丟棄回收之物,如非丟棄物為何不放在屋內等語。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許盈雪 於警詢證述:我遭竊的熱水器是剛拆下來放在店面後方流理台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觀該遭竊熱水器外觀並無明顯破損、廢棄狀態,尚有管線連接,且所放置之流理台亦明顯有人使用而非堆棄廢棄物品之處,此有現場照片及熱水器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2至34頁),尚難認被告辯稱熱水器為丟棄之物一節可採。況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取走熱水器未經過他人同意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取走熱水器後放在家中,經警方通知後方將該熱水器攜至警局交與警方查扣,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1年2月1日扣押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43頁),堪認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徒以上詞置辯,難認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並交回上開熱水器且經警發還告訴人許盈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交還所竊物品,並坦認本案客觀事實,可認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慮,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臺,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