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08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90年9月12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7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47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