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9年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六六冷氣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8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開冷氣行內,因冷氣維修糾紛與客人丙○○(00年0月00日生)發生爭吵,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搶得丙○○隨身攜帶之瑜珈棒後,持該棒毆打丙○○頭部,復將丙○○推出店外跌倒在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三處(各一公分)、左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分別見本院卷第21、
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 蔡凡芸 推出店外,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因冷氣維修問題,於當晚凌晨二時許打電話至伊店中爭論後,未久即攜帶木棍及一條狗進入伊冷氣行內毀損店內物品及毆打伊身體,伊為了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始將告訴人推出店外,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復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799號偵查卷第5、7、9頁),又告訴人於就醫時係經施以該頭皮撕裂傷三處之縫合,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2799號偵查卷第5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蔡進榮 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有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⑴關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係供稱:「(你有無搶下丙○○的瑜珈棒嗎?)沒有。」、「(丙○○的瑜珈棒最後如何掉在地上?)我抓丙○○手持瑜珈棒的手,就一直把他推出去,丙○○被我推出去跌坐時,瑜珈棒就彈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與其於98年11月24日偵查時所供:「(為何告訴人會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前臂及左臀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我是把對方的棍子搶下來,不讓他打我,他所有的傷勢應該是我把他推出去他跌倒造成的。」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032號偵查卷第6頁),就被告有無將告訴人所持瑜珈棒搶下一節先後供述互核並不一致,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手持之瑜珈棒若未經被告奪下,衡情僅因被告將告訴人自店內往外一推之力道及往外推之角度,尚難使告訴人手持之瑜珈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如卷附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2799號偵查卷第7頁)所示之傷勢,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拉出去之後,有再進來,手持按摩棒再打被告一次,他的按摩棒拿左手或右手,我不記得,不過我有看被害人手持按摩棒,由上往下打被告,被告坐在椅子上,被告有要搶按摩棒,就互相推擠,被害人有被被告推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有把對方的棍子搶下來乙節,應可憑信。
⑵證人 黃宏龍 即被告員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丙○○進
去你們『六六冷氣行』時,你剛說有把丙○○拉出去,除了你拉以外,整個過程乙○○有無推丙○○的動作?)沒有。」、「(但是乙○○自己有說他有推丙○○?)我沒有看到。」、「(丙○○第二次進去時,乙○○有無推丙○○?)我忘記了。」、「(這個案件整個過程,乙○○有無推丙○○?)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 林文堂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害人受傷係在頭頂,如何受傷的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頁);雖證人黃宏龍、林文堂全程在現場,仍刻意隱暪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出店外之實情,或推稱並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傷,顯有迴護被告之意,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騷擾,一面將告訴人推出店外之同時以告訴人之瑜珈棒打告訴人之頭部,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證人黃宏龍於原審99年6月2日審理時結證:「(當時『六六冷氣行』是關起來還是半開?)關了三分之二。」、「(當天凌晨兩點多時,有無看到丙○○牽了一隻狗來『六六冷氣行』?)有的,我們在開會的時候有聽到有人敲車的聲音,我老闆的車停在店門前面,所以我一個人把門打開就出去看。」、「(你看到時,有無看到丙○○帶著狗?)有,我就進去跟乙○○講說有人在敲他的車子,然後我要去制止丙○○,丙○○看我把門打開,他就跑進來。」、「(丙○○第一次進去『六六冷氣行』時,有無做何激烈動作?)就是我剛說的,丙○○進去之後有敲我們店門及店裡面辦公桌的隔間玻璃,一面敲一面理論冷氣的事情。」、「(丙○○除了作這些動作,有無試圖拿按摩棒要敲誰?)沒有,都沒有對人,只是敲玻璃而已。」、「(你剛說事情發生的時候,你們在店內開會?)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證人林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凌晨兩點四十分,你為何還在冷氣行?)當天我從台中做完工程回來,先到公司開會,我跟 王順興 一起回來的,黃宏龍係店長跟被告等我們回來。」、「被害人被拉出去之後,有再進來,…,就互相推擠,被害人有被被告推出去,被害人被推出去之後,又想進來,我的同事不讓他再進來,就與他推擠,前後進進出出約有兩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進入之「六六冷氣行」並非住宅,係營業場所,雖已非營業時間,然被告與員工仍在開會,且大門未關,即進入就其向六六冷氣行所購冷氣維修問題予以爭執,且告訴人之行為係以手拿按摩棒敲敲玻璃,另與被告及其同事間發生推擠行為而已,雖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進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到現場時發覺告訴人身上有酒味,很難與之溝通等情(原審卷第47頁),亦未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店內毀損或其受傷之證據,資以證明告訴人進入該店內有毀損、傷害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進入六六冷氣行自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包括兩前臂挫傷瘀血等情,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驗傷時,有受有兩前臂的挫傷瘀血,這是如何造成的?)是乙○○的員工在第一次進入『六六冷氣行』的時候,抓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又被告之員工王順興、甲○○、黃宏龍所涉本件相關之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揭兩前臂挫傷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出售冷氣給告訴人致生售後維修之紛爭,告訴人未循正常管道處理,竟於凌晨帶約四十公斤重之拉不拉多犬,手持瑜珈棒至被告冷氣行理論,告訴人已酒醉難以溝通且時值深夜,復牽狗持棒,被告一時失慮未儘快報警處理,而急於排除告訴人滯留店內,尚屬情理之常,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及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大難以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