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8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告 莊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1,099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設籍在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記載「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址為其居所地,惟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123600號函所示之查訪結果可憑,是亦無從以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