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吳正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50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恬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緊急報案報案專線共計127次,經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勸導後,仍持續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共計127次,經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勸導後,仍持續撥打110緊急報案專線之事實,有報案電話清單大量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已嚴重影響其他民眾報案權益,足見被移送人確實構成無故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且經勸阻不聽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惟審酌被移送人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衡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