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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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張端正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祖銘 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張端正前因積欠信用卡債務,乃於民國99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3,165元迄未清償。詎上訴人張端正為避免強制執行,竟於98年11月2日,將原本登記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張祖銘所有,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實難令人信服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或金錢給付之關係。縱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係有對價,惟參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可以知道系爭房屋的價值是有增加,且貸款都是第三人 劉秀娥 來支付,所以轉貸的時候系爭房屋的價值有增加,上訴人張端正把它賣給上訴人張祖銘,是減少自己財產的行為,另外,劉秀娥代為繳納貸款可知張祖銘取得系爭房地並沒有相當對價。且上訴人二人為父子,上訴人張祖銘對上訴人張端正負有債務之情況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張祖銘顯然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買賣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上訴人張端正、張祖銘於98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98年11月2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張祖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銀行業之各項業務稽核程序,係各銀行依行政院金管會
公布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精神,自行訂定各項業務細部稽核規則,觀諸該辦法多為原則性敘述,並未列舉各項作業之必要流程,且稽核逾期帳款催理作業之目的,係為確定債權是否已進行適宜之催理,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究係屬有償或
無償行為?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51年台上字第302號固然著有判例。惟上開判例意旨揭示其出賣財產須有「相當對價」,且係用於「清償具優先權之債務」等二法律要件均備時,始可認為非屬詐害行為,據此反面推論,倘其出賣財產並無相當之對價或非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即難謂非詐害行為。經查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己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匯款明細,與原審無異,並無新事證,實難認屬上訴人二人間於移轉時確有對價之證明。另就上訴人張端正與其女兒 張瑋真 間之匯款明細,因其女兒張瑋真非本案當事人,該明細即與本案無關,且亦無借貸契約之證明,故應僅為其女兒張瑋真盡為人子女孝道之表現。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難認為有對價關係,應為無償行為。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上訴人間之對價為真,按「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受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從而僅需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民法第244條第2項即告成立,不以受益人須明知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必要。查上訴人張祖銘既已自承知悉張端正無力清償房貸及無擔保債務,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張祖銘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顯已明知上訴人張端正之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是上訴人張祖銘抗辯其不知上訴人張端正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亦非可採。
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上訴人張端正於系爭移轉行為發生同時,尚有積欠數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則其不動產即應為其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間此移轉行為導致上訴人張端正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該行為並顯已損害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等之債權甚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有理由。
⒋復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債權原為上訴人張端正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使用簽帳消費積欠帳款未清償而生,其於系爭房地在98年11月間移轉時,尚有應付總帳款共計404,265元(即現金卡138,326元+信用卡265,939元)未清償;而後至99年5月間,上訴人張端正申請前置協商時,其仍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0號裁定所檢附分配表所載債權未清償,惟被上訴人非最大債權銀行,故並未取得其國稅局財產清單,了解其財產詳細狀況。而就前置協商繳款之狀況,上訴人張端正實於101年2月後,即未再依協商繳款,被上訴人係因受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通知上訴人向其申請自101年3月起延期繳款,至101年9月結束應暫停催理,然上訴人張端正竟於此期間單獨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清償,而未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明顯有故意詐害之嫌,故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開始進行催理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標的移轉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日在系爭房地設定他項權利,就系爭移轉行為理應立即知悉,惟查該他項權利業於88年4月2日即已塗銷,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人,自無從立即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或設定之來龍去脈,併為敘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訴人等二人間於98年10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11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上訴人張祖銘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張端正所有。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張端正部分:上訴人張端正因罹患癌症(小腸基質
瘤與肝腫瘤)難以謀職,工作不穩定且收入微薄,確難負擔銀行之應繳帳款與民間借款,故於98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有償為條件,由上訴人張祖銘償還上訴人張端正向女兒借貸之台新銀行信貸約30萬元並由上訴人張祖銘向銀行另信貸25萬元支付差額,以分擔繳付房屋貸款和部分家庭費用,並取得更多擔保貸款舒解上訴人醫療所需費用、負擔,而與上訴人張祖銘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前揭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知其有撤銷原因。且上訴人張祖銘於為有償行為時,上訴人張端正對銀行繳款一切正常,並未心存僥倖安排如何處理銀行債務問題,亦不知前置協商意義,上訴人並無蓄意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以辦理銀行前置協商,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不足採。況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遞交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附件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並無系爭財產(如附件財產資料清單),但亦載明於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債權(如附件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顯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上訴人張端正所有,倘前置協商成立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有撤銷原因,而得行使撤鎖權,被上訴人迄今已逾1年始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已經過,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應為無效。再上訴人已依法處理前置協商毀諾事宜,並無蓄意拖延或拒繳之行為,並於101年11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澳盛)申請經濟弱勢債務人之展延方案,嗣因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上訴人並無對任一銀行逾期繳款滿三個月為由予以退件,上訴人另於101年12月5日再度備妥所需資料向澳盛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張祖銘部分:上訴人張祖銘於98年10月14日與上訴
人張端正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張端正當時只告知系爭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有擔保貸款未償還,餘額約235萬元,扣除該項貸款,以市價買賣價格為1,049,595元,有償條件為上訴人張祖銘必須代償上訴人張端正向其女兒借用之台新銀行信貸約3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張祖銘另向銀行信貸支付被告張端正25萬元差額,以分擔繳付房屋貸款和部份家庭費用,並取得更多擔保貸款舒解其醫療所需費用、負擔,其他上訴人一無所悉,除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外,上訴人張端正並未告知其他銀行無擔保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使用狀況,故於98年1月2日與上訴人張端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知有其撤銷原因。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得心證之理由實有可議之處如下:
①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與99
年5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字第6360號裁定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應繳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並無直接之關係,亦無適用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正當性。因上訴人對於銀行之繳款一切依法、正常,並無蓄意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於前揭有償行為時,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張祖銘於系爭不動產轉得時,亦不知有其撤銷原因,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關於上訴人張端正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拒繳之行為,可由另4家債權銀行(富邦、澳盛、玉山、中信銀)之解決方案得以佐證,亦不得因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②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向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
書附件(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已揭露系爭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實物擔保債權,且被上訴人亦每月更新上訴人張端正之有無擔保債權餘額乙次,該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以電話催促。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稱因訴訟(起訴狀具狀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所需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列印日期101年11月7日),始知悉上訴人張端正買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張祖銘之事實,不足為採。再者,系爭房地於85年3月2日亦經被上訴人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5年普字第062620號為建物他項權利之設定,是該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不應以主觀心證為之裁判。
③上訴人張端正於98年11月2日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
賣移轉於上訴人張祖銘,乃係因上訴人張端正罹患癌症(小腸基質瘤與肝腫瘤),難以謀職需錢孔急,且上訴人張祖銘亦有購屋需求,乃以公告現值有償賣與,是上訴人間行為當時確實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知有其撤銷原因,上訴人張端正亦繼續正常對債權人繳交款項,故並無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另上訴人張端正於99年3月4日向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乃係基於對所有債務之繳付計畫,亦繼續正常對債權人繳付款項,並害於債權人之結果。設若上訴人張端正蓄意脫產,又何必協商申請繼續繳付兩年之久,即使於101年10月15日協商毀諾,與各債權人也都圓滿達成繳付解決方案,亦無害於債權人之結果,唯獨被上訴人以不當之手段於101年11月13日具狀向上訴人提起訴訟,此乃居心叵測早已準備,更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在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前已知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2日所為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又撤銷原因。再者,被上訴人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行使撤銷權已無具體證據與理由,按同條第4項後段載明:「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事實已證被上訴人所提行使撤銷權不備理由。
④上訴人張端正於98年11月2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於上訴人張祖銘之行為,係有償對價之買賣行為,上訴人間是以公告現值約340萬元扣除台北富邦銀行擔保貸款未償還餘額約235萬元,實際以1,049,595元為成交買賣價格,而於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明(一般所謂公契)。基於上訴人間為父子,本件以公告現值優惠買賣而未另立私契以為約定,堪屬合理。再查,本件約定付款方案為上訴人張祖銘代償上訴人張端正向女兒借款之30萬元,並向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支付,餘款得視實際償付能力另行支付。關於資金流向如下:
⑴上訴人張端正向女兒借款之30萬元,係於97年12月15
日由女兒張瑋真台新銀行帳戶陸續轉入上訴人張端正兆豐銀行帳戶。
⑵上訴人張祖銘於100年6月30日予匯豐銀行信貸25萬元轉入上訴人張端正兆豐銀行帳戶。
⑶上訴人張祖銘於101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轉貸予國泰
人壽取得多餘貸款,於101年8月15日及8月20日依約償還上訴人張端正向女兒借款30萬元未償還餘額,並償還上訴人張祖銘自己於匯豐銀行信貸25萬元、支付上訴人張端正未償還餘額約20萬元。
⑷前揭資金流向,上訴人張祖銘雖延遲了1年8個月,惟
基於父子關係亦屬合理。再者,系爭房地自98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張祖銘後,由其母親帳戶代為扣繳,乃係基於上訴人張祖銘平時工作繁忙,且部分收入均交付母親,故由母親代為繳款一段時間,亦堪稱合理。且自101年8月起,上訴人張祖銘已將系爭房地轉貸予國泰人壽,並由其個人帳戶自行繳付。
⑸綜觀上述上訴人間買賣資金流程明確,但被上訴人未確切理解,即指上訴人間為無償讓與,實在可議。
⑤原審主觀上推論上訴人張祖銘完全知悉上訴人張端正之
所有債務,不備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祖銘之行為有害其債權,自有違誤。查上訴人間於98年11月2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時,上訴人張端正僅告知上訴人張祖銘系爭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之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餘額,其他無擔保權銀行之債務並無告知。再者,上訴人間平日各忙各的事,上訴人張祖銘確實不知上訴人張端正個人之債務,亦不知其償債能力有否受影響,更不知前揭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行
使撤銷權,殊不知同條第2項及第4項後段規定與之抵觸無效,是原審該等主觀心證,立論不一、前後矛盾,不備理由。
⑦原判決理由第六項主張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徐宜琬 」之行為,有害其債權。原判決書抄錄有誤草率不實,應予再議。
⒉上訴人張端正重申並非欠債不還,對於銀行之債務繳款一
切依法正常,並無蓄意或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參照其他銀行均取得協商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以此手段催繳,可謂居心叵測,逼人太甚,亦無行使撤銷權之正當性。
⒊又被上訴人所提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
0號判例,均已年代久遠超過50年,迄今該法律條款已多次修改不合時宜;且查兩造爭執要旨之事實與理由與所提判例未必相同,無法參照。
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端正前因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使用簽帳消費積欠帳款未清償,迄至98年11月間(即系爭房地移轉時),尚有應付總帳款共計404,265元未清償;而後至99年5月間,上訴人張端正申請前置協商時,累計仍積欠被上訴人423,165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於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卻仍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與上訴人張祖銘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字第6360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究否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及同法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始消滅。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已知有否撤銷原因,迄今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云云,惟觀諸前揭卷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有擔保債權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字第6360號裁定等內容所示,均未揭示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亦無異動登記資料可考,是僅依上開證物本院尚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已知有撤銷原因,則上訴人所舉前開證物尚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而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業已載明其列印時間為101年11月7日11時31分,足證被上訴人最早應於101年11月7日始知悉上訴人張端正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祖銘之事實;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被上訴人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往往無從即時知悉,而參諸上開卷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證物內容,可知於99年5月間為前置協商時,上訴人張端正仍有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360號裁定所檢附分配表所載債權未清償,然因被上訴人並非最大債權銀行,故未取得上訴人張端正國稅局財產清單,了解其財產詳細狀況,是依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7日清查上訴人張端正財產狀況,申請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方知悉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可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僅憑臆測即率予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已知有否撤銷原因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係於101年11月7日始知悉上訴人張端正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
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祖銘之事實,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提起本訴自未逾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損
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不動產係因有償買賣行為而移轉,扣除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約235萬元以市價價格1,049,595萬元買賣,有償條件為上訴人張祖銘必須代償上訴人張端正積欠女兒張瑋真之信用貸款約30萬元及要求上訴人張祖銘向銀行貸款25萬元分擔房貸、家庭開銷、醫療費用云云置辯。
⒈經查,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有
償買賣行為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繳息卡、存摺明細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卷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經核係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一般所謂公契),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揆其內容僅記載系爭不動產標示、買賣價金、他項權利情形、立契約人資料,然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抗辯上開有償條件等內容,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依據,是僅依上開證物本院尚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代償債務、舉債分擔家計等有償條件內容為真正。
⒉又上訴人雖再舉前揭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繳息卡、存摺明細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證物,欲憑以證明其抗辯稱有償條件為代償債務、舉債分擔家計等內容之真正,惟查,上訴人所陳「市價價格1,049,595萬元」與「代償債務30萬元、舉債25萬元分擔家計」兩者間之對價顯非相當,而依前揭卷附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所示,上訴人張祖銘係於100年6月30日始向匯豐銀行申得個人信用貸款而開戶撥款25萬元,距系爭不動產過戶時即98年11月2日,已逾近1年8月許,且依上訴人所提出101年8月15、20日匯款憑證,更相距達2年10月許之久,是依經驗法則,本院實難憑以推認兩者間有何關連,且上訴人張祖銘就其辦理上開信用貸款用途為何、資金流向為何,亦均無證據證明,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對價。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兆豐、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供參,然上開個人帳戶資料,係登載自100年間或97年至98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均難推認與本件所爭執98年11月2日之系爭不動產交易有何關連,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交易內容係上訴人張祖銘代償何項債務,本院亦無從據此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對價。況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2月26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不動產貸款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張端正配偶劉秀娥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每期款項,亦非由上訴人張祖銘所代償。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就渠等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交易對價資金往來提出確切證明,難認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有償行為,實應係贈與無償行為。是依上足見,上訴人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張祖銘,名義上為買賣,其實質為贈與。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係買賣有償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二人間所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其隱藏贈與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贈與行為,故為無償行為。上訴人張端正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張端正之債權人甚明,而上訴人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無償轉讓予上訴人張祖銘,造成上訴人張端正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端正所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祖銘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㈣又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有償行為,惟查上訴人張祖銘為上訴人張端正之子,其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在上訴人張端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期間內,參諸上訴人張祖銘抗辯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知悉上訴人張端正尚有貸款餘額235萬元未清償,尚須代償上訴人張端正積欠女兒之債務30萬元,並需舉債25萬元為上訴人張端正分擔房貸、家庭開銷、醫療費用及其他負擔等語,顯見上訴人張祖銘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應知悉上訴人張端正已背負債務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承前所述,上訴人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祖銘,確造成上訴人張端正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尚須上訴人張祖銘代償其他債務,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則被上訴人憑以主張上訴人張端正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祖銘之行為,有害其債權,亦屬有據。
㈤依上,上訴人二人間於98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98年11月2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憑以訴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登記原因名義上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張祖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憑以訴請上訴人張端正、張祖銘於98年10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98年11月2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張祖銘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8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呂明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臺中市○○區○○○段│37-24│建│1,617│131/10000│└─┴───┴────┴────┴───┴──┴────────┴─────┘
二、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層││要建築材料│││號│││數層次│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臺中市西區土庫│集合住│總面積:73.31│平台:7.41│全部│││市○○段○○○○○○號│宅、鋼│層次面積:73.31│花台:0.79││││區土││筋混凝││││││庫段││土造、││││││6552│--------------│8層、│││││││臺中市西區華美│一層│││││││街103巷7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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