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
吳易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吳易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3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5月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至警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吳易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2樓居基隆市○○區○○街00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之3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立信義國小」前查獲,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易霖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