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嘉松 被告即反訴原告舜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毓惠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翁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辯稱已付清貨款,並已溢付貨款,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收之不當得利,則兩造上開主張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紛爭,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舜宏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舜宏企業有限公司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56,4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102年9月17日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239,339元,並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10月11日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60,215元,及自102年8月20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上開反訴聲明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美麗殿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旅館外牆翻修工程,被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本院按依原告提出之材料報價單上載經被告於「99年10月23日」用印後回傳真報價單予原告,原告起訴狀所載「99年12月28日」應係誤載)與原告簽訂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翻修材料報價單,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施工所需材料,總價2,589,048元,並給付百分之30訂金815,529元。原告已陸續交付施工材料至被告新莊市美麗殿汽車旅館施工現場,由被告指定之工地人員簽收,供被告施作。施工期間業主(即新莊市美麗殿汽車旅館)因董事長 楊忠和 及副董事長 彭坤宗 要求變更原設計樣式、位置更改,原告均依被告工地負責人 翁翠蓮 指示而追加提供出售材料,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後總計出貨材料貨款計4,094,480元,各出貨品項及數量金額詳附件請款單所示(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之原告於100年1月13日所製作之請款單)。惟被告僅於完工後之100年5月26日先給付貨款1,000,000元,復於100年8月5日再給付貨款1,200,000元,迄今尚餘1,182,096元貨款未為清償【計算式:4,094,480-815,529-1,000,000-1,200,000+103,118(上3筆營業稅)=1,182,096】(本院按,原告所指營業稅103,118元,應係指其因本件貨款業已開具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165,476元,其中即含5%營業稅103,118元)。因屢經協商催討均無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82,09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無承攬被告業主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不負任何工程施作責任,僅係與被告有材料買賣事宜。被告辯稱「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及「供料缺貨」等衍生情事,均因被告之業主於工程進行中,增加張貼位置,追加材料數量,致被告承攬上開工程進度落後及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材料報價單第2項內容所示「以上數量為預估值,不包含施工損耗,請款以實際出貨數量簽單為依據」,均已事先書面告知請款依據事項說明。又原告確實有將如出貨單所示之品項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工地人員簽收,其中送貨單署名「林」之簽收人,即為被告工班 林奇洲 ,非被告辯稱之不相干人士,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受該等貨物,並不足採。
2、否認有被告辯稱材料品質不佳,致耗量大之情事,如有,被告應於事發當時立即提出,向原告辦理退貨或協調補貼施工師傅工資,非於本件訴訟後始提出上開爭議。兩造及業主於100年8月4日召開美麗殿工程材料應收帳款餘額協議內容,均未提及材料品質不佳,致耗損量大情事乙節。反另協議原告協助所有追加明細數量列舉施工圖面、現況照片,及被告同意於8月5日暫付工程款項金額1,200,000元。嗣原告於100年8月5日完成與被告協議所須施工圖面、現況照片等,被告亦已於100年8月5日完成暫付工程款,當時並未爭執原告交付之貨物有何品質不佳之瑕疵等情,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3、被告指原告稱「擅自增加之項目、數量、單價」云云,惟查,追加材料係被告業主即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高層指示追加,被告依業主指示向原告訂購材料進貨,並指示施工人員張貼施工位置、樣式,可知原告確有經被告指示增加材料(馬賽克、粘著劑、填縫劑),如無被告口頭指示追加材料數量,原告何能辦理外牆磁磚工程驗收請款流程?被告並已指示施工師傅施作位置及樣式,否則「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何以能順利完工!再依證人證述略以確有指示增加材料(馬賽克)要求被告施作,但未表示其增加材料係張貼於已完成施工工程範圍內,係再次重新派工再次覆貼,而造成被告不得請領追加材料、工資之損失,造成工期延長而影響工程進度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否認被告辯稱使用於會客室之磁磚係由原告允諾贈送云云,原告從未允諾業主及被告該等品項內容為贈送,不予計價等情。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被告承攬業主即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期間(即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23日),經常「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致被告因「原告供料缺貨」,一方面遲延施工期間,遭「業主扣款處罰」、另一方面雇請「吊車及工人數十人在工地現場枯等無著」,致額外支付吊車出車款與補貼工人工資。且原告供給之馬賽克品質不佳,致耗損量大,被告尚未與原告計較,且須「額外」增加施工師傅之工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雖有被告職員 王麗玟 職章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惟蓋章僅表示收悉此單據,並非全部逕予承諾或同意依其單方面請款4,094,480元之意。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形式上之真正,但原告所進口貨品數量未必全數均有交付被告使用於施作系爭工程,本件係由原告設計圖說並進口貨料,由被告施工,但原告實際交貨數量不足。且關於請款數量之單位「張」、「才」之主張,前後不一,起訴狀內主張規格為30公分見方,審理時卻改稱32公分見方,證人 廖莉莉 亦證述略以原告供料不正常,且數量不正確等語,則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經被告統計結果顯示,原告已有「溢領」本件貨款之情事,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尚未給付,茲說明如下:
1、原告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灌水虛擬張數,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不予列計:
┌──────────────────────────────────────────────┐│被告主張原告灌水虛擬張數(p.1)│├──┬─────┬──┬─────┬─────┬────┬───┬──┬────────┬─┤│日期│品名│規格│出貨單│請款單張數│原告灌水│單價│單據│金額小計(複價)│編│││││記載數量│(帳單才數)│虛擬張數│新臺幣│編號│新臺幣│號│├──┼─────┼──┼─────┼─────┼────┼───┼──┼────────┼─┤│11月│無砂黑│2*2│24,300│28,871│4,571│22│1│100,562│①││22日├─────┼──┼─────┼─────┼────┼───┼──┼────────┼─┤││金色不銹鋼│2*2│1,440│1,711│271│162│1│43,902│②│├──┼─────┼──┼─────┼─────┼────┼───┼──┼────────┼─┤│12月│金色不銹鋼│2*2│1,400│1,663│263│162│3│42,606│③││09日├─────┼──┼─────┼─────┼────┼───┼──┼────────┼─┤││V型馬賽克│2*2│2,000│2,376│376│108││40,608│④│├──┼─────┼──┼─────┼─────┼────┼───┼──┼────────┼─┤│12月│金色不銹鋼│2*2│200│499│299│162│15│48,438│⑤││21日││││││││││├──┼─────┼──┼─────┼─────┼────┼───┼──┼────────┼─┤│12月│無砂黑│2*2│222│263│41│22│17│902│⑥││27日││││││││││├──┼─────┼──┼─────┼─────┼────┼───┼──┼────────┼─┤│12月│純不銹鋼馬│2*2│140│280│193│162│18│31,266│⑦││29日│賽克││││││││││├─────┼──┼─────┼─────┼────┼───┼──┼────────┼─┤││V型馬賽克│2*2│540│940│570│108│18│61,560│⑧││├─────┼──┼─────┼─────┼────┼───┼──┼────────┼─┤││金色不銹鋼│2*2│280│333│53│162││8,586│⑨│├──┼─────┼──┼─────┼─────┼────┼───┼──┼────────┼─┤│01月│V型馬賽克│2*2│1,540│1,830│290│108│22│31,320│⑩││11日├─────┼──┼─────┼─────┼────┼───┼──┼────────┼─┤││金色不銹鋼│2*2│----------│570│570│162│22│92,340│⑪││├─────┼──┼─────┼─────┼────┼───┼──┼────────┼─┤││無砂黑│2*2│----------│3,469│3,469│22│22│76,318│⑫│├──┴─────┴──┴─────┴─────┴────┴───┴──┼────────┴─┤│合計│新臺幣578,408元│├───────────────────────────────────┴──────────┤│備註:被告此部分抗辯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主張以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2、原告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項目有問題,其中用於會客室之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原告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不予列計;其餘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亦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品項有問題(被告否認未簽名單據)(p.2)│├──┬──────────┬────┬──┬────┬───┬──┬─────┬────┬─┤│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單據│金額小計│是否用於│編│││││││新臺幣│編號│新臺幣│會客室│號│├──┼──────────┼────┼──┼────┼───┼──┼─────┼────┼─┤│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300│4│3,000││⑬││11日├──────────┼────┼──┼────┼───┼──┼─────┼────┼─┤││本色彈性黏著劑│25公斤│10│包│500│4│5,000││⑭││├──────────┼────┼──┼────┼───┼──┼─────┼────┼─┤│被告│AY-幻彩黑馬賽克│1.5*1.5│20│才30*30│120│7│2,400│V│⑮││誤載├──────────┼────┼──┼────┼───┼──┼─────┼────┼─┤│12月│幻彩白馬賽克│1.5*1.5│43│才30*30│120│7│5,160│V│⑯││09日├──────────┼────┼──┼────┼───┼──┼─────┼────┼─┤││幻彩白馬賽克│1.5*1.5│157│才30*30│120│7│18,840│V│⑰││├──────────┼────┼──┼────┼───┼──┼─────┼────┼─┤││AY-幻彩黑馬賽克│1.5*1.5│4│才30*30│120│8│480│V│⑱│├──┼──────────┼────┼──┼────┼───┼──┼─────┼────┼─┤│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30│包│280│9│8,400││⑲││12日├──────────┼────┼──┼────┼───┼──┼─────┼────┼─┤││白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280│9│2,800││⑳│├──┼──────────┼────┼──┼────┼───┼──┼─────┼────┼─┤│12月│咖啡玫瑰花馬賽克│1.5*1.5│58│才30*30│220│13│12,760│V│㉑││15日├──────────┼────┼──┼────┼───┼──┼─────┼────┼─┤││AY-幻彩白馬賽克│1.5*1.5│120│才30*30│120│13│14,400│V│㉒││├──────────┼────┼──┼────┼───┼──┼─────┼────┼─┤││FC-黑+金蔥馬賽克│1*1│60│才30*30│160│13│9,600│V│㉓│├──┼──────────┼────┼──┼────┼───┼──┼─────┼────┼─┤│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60│包│300│11│18,000││㉔││21日├──────────┼────┼──┼────┼───┼──┼─────┼────┼─┤││太陽花馬賽克│80*80│7│才30*30│800│15│5,600│V│㉕│├──┼──────────┼────┼──┼────┼───┼──┼─────┼────┼─┤│12月│潑水劑│5公斤│1│桶│1200│19│1,200││㉖││29日││││││││││├──┴──────────┴────┴──┴────┴───┼──┴─────┼────┴─┤│合計│107,640元│69,240元│├──────────────────────────────┴────────┴──────┤│備註:被告此部分抗辯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主張以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3、原告於被告承攬業主即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期間(即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23日),經常「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致被告因「原告供料缺貨」遲延施工期間,遭業主扣款450,000元,此為原告因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金額450,000元應由本件原告之貨款金額中扣除抵銷(詳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4、基上計算,本件原告請款單上所載全部貨款4,094,480元,經扣除上列灌水虛擬張數金額578,408元、扣除上列被告主張品項有問題金額107,640元、扣除抵銷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450,000元後,原告本件貨款應僅能請求2,958,432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貨款共計3,118,647元(即訂金815,529元+第一次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1,200,000元+營業稅103,118元),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主張:
(一)依反訴被告提供之請款單及所附單據資料,經反訴原告逐一核對結果,反訴原告實際上只需給付之金額與反訴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之金額,可知反訴原告已溢付,則反訴被告溢收160,215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之利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屬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茲說明如下:
1、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灌水虛擬張數,應不予列計: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灌水虛擬張數(p.1)│├──┬─────┬──┬─────┬─────┬────┬───┬──┬────────┬─┤│日期│品名│規格│出貨單│請款單張數│原告灌水│單價│單據│金額小計(複價)│編│││││記載數量│(帳單才數)│虛擬張數│新臺幣│編號│新臺幣│號│├──┼─────┼──┼─────┼─────┼────┼───┼──┼────────┼─┤│11月│無砂黑│2*2│24,300│28,871│4,571│22│1│100,562│①││22日├─────┼──┼─────┼─────┼────┼───┼──┼────────┼─┤││金色不銹鋼│2*2│1,440│1,711│271│162│1│43,902│②│├──┼─────┼──┼─────┼─────┼────┼───┼──┼────────┼─┤│12月│金色不銹鋼│2*2│1,400│1,663│263│162│3│42,606│③││09日├─────┼──┼─────┼─────┼────┼───┼──┼────────┼─┤││V型馬賽克│2*2│2,000│2,376│376│108││40,608│④│├──┼─────┼──┼─────┼─────┼────┼───┼──┼────────┼─┤│12月│金色不銹鋼│2*2│200│499│299│162│15│48,438│⑤││21日││││││││││├──┼─────┼──┼─────┼─────┼────┼───┼──┼────────┼─┤│12月│無砂黑│2*2│222│263│41│22│17│902│⑥││27日││││││││││├──┼─────┼──┼─────┼─────┼────┼───┼──┼────────┼─┤│12月│純不銹鋼馬│2*2│140│280│193│162│18│31,266│⑦││29日│賽克││││││││││├─────┼──┼─────┼─────┼────┼───┼──┼────────┼─┤││V型馬賽克│2*2│540│940│570│108│18│61,560│⑧││├─────┼──┼─────┼─────┼────┼───┼──┼────────┼─┤││金色不銹鋼│2*2│280│333│53│162││8,586│⑨│├──┼─────┼──┼─────┼─────┼────┼───┼──┼────────┼─┤│01月│V型馬賽克│2*2│1,540│1,830│290│108│22│31,320│⑩││11日├─────┼──┼─────┼─────┼────┼───┼──┼────────┼─┤││金色不銹鋼│2*2│----------│570│570│162│22│92,340│⑪││├─────┼──┼─────┼─────┼────┼───┼──┼────────┼─┤││無砂黑│2*2│----------│3,469│3,469│22│22│76,318│⑫│├──┴─────┴──┴─────┴─────┴────┴───┴──┼────────┴─┤│合計│新臺幣578,408元│├───────────────────────────────────┴──────────┤│備註:反訴原告即被告此部分主張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主張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主張以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主張。│└──────────────────────────────────────────────┘
2、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項目有問題,其中用於會客室之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不予列計;其餘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反訴原告即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亦不應列計: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品項有問題(否認未簽名單據)(p.2)│├──┬──────────┬────┬──┬────┬───┬──┬─────┬────┬─┤│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單據│金額小計│是否用於│編│││││││新臺幣│編號│新臺幣│會客室│號│├──┼──────────┼────┼──┼────┼───┼──┼─────┼────┼─┤│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300│4│3,000││⑬││11日├──────────┼────┼──┼────┼───┼──┼─────┼────┼─┤││本色彈性黏著劑│25公斤│10│包│500│4│5,000││⑭││├──────────┼────┼──┼────┼───┼──┼─────┼────┼─┤│被告│AY-幻彩黑馬賽克│1.5*1.5│20│才30*30│120│7│2,400│V│⑮││誤載├──────────┼────┼──┼────┼───┼──┼─────┼────┼─┤│12月│幻彩白馬賽克│1.5*1.5│43│才30*30│120│7│5,160│V│⑯││09日├──────────┼────┼──┼────┼───┼──┼─────┼────┼─┤││幻彩白馬賽克│1.5*1.5│157│才30*30│120│7│18,840│V│⑰││├──────────┼────┼──┼────┼───┼──┼─────┼────┼─┤││AY-幻彩黑馬賽克│1.5*1.5│4│才30*30│120│8│480│V│⑱│├──┼──────────┼────┼──┼────┼───┼──┼─────┼────┼─┤│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30│包│280│9│8,400││⑲││12日├──────────┼────┼──┼────┼───┼──┼─────┼────┼─┤││白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280│9│2,800││⑳│├──┼──────────┼────┼──┼────┼───┼──┼─────┼────┼─┤│12月│咖啡玫瑰花馬賽克│1.5*1.5│58│才30*30│220│13│12,760│V│㉑││15日├──────────┼────┼──┼────┼───┼──┼─────┼────┼─┤││AY-幻彩白馬賽克│1.5*1.5│120│才30*30│120│13│14,400│V│㉒││├──────────┼────┼──┼────┼───┼──┼─────┼────┼─┤││FC-黑+金蔥馬賽克│1*1│60│才30*30│160│13│9,600│V│㉓│├──┼──────────┼────┼──┼────┼───┼──┼─────┼────┼─┤│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60│包│300│11│18,000││㉔││21日├──────────┼────┼──┼────┼───┼──┼─────┼────┼─┤││太陽花馬賽克│80*80│7│才30*30│800│15│5,600│V│㉕│├──┼──────────┼────┼──┼────┼───┼──┼─────┼────┼─┤│12月│潑水劑│5公斤│1│桶│1200│19│1,200││㉖││29日││││││││││├──┴──────────┴────┴──┴────┴───┼──┴─────┼────┴─┤│合計│107,640元│69,240元│├──────────────────────────────┴────────┴──────┤│備註:反訴原告即被告此部分主張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主張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主張以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主張。│└──────────────────────────────────────────────┘
3、反訴被告即原告於反訴原告即被告承攬業主即美麗殿興業有限公司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外牆磁磚工程」期間(即自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23日),經常「不依約如期供貨至現場」,致反訴原告即被告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供料缺貨」遲延施工期間,遭業主扣款450,000元,此為反訴被告即原告因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金額450,000元應由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貨款金額中扣除抵銷(詳本院卷第154頁背面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4、基上計算,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款單上所載全部貨款4,094,480元,經扣除上列灌水虛擬張數金額578,408元、扣除上列被告主張品項有問題金額107,640元、扣除抵銷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450,000元後,其本件貨款應僅能請求2,958,432元。而反訴原告即被告已陸續給付貨款共計3,118,647元(即訂金815,529元+第一次付款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1,200,000元+營業稅103,118元),亦即反訴被告即原告已溢領160,215元(計算式:3,118,647元-2,958,432元=160,215元)。
(二)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反訴被告爭執「原告灌水虛擬張數(p.1)」表格(見本院卷第164頁)之說明:
(1)請款單記載日期空白之該列,反訴被告所提出貨單雖記載數量為420張,但反訴原告經實際計算只認可200張。
(2)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29日部分,同意反訴被告答辯內容。
(3)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30日該列,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數量2,840,反訴原告未簽收此筆出貨,所以整筆列計為虛擬張數。
(4)請款單記載日期元月11日部分,同意反訴被告答辯內容。
2、對於反訴被告所爭執「品項有問題(p.2)」表格(見本院卷第165頁)之說明:
(1)證據4由 陳志成 簽收,否認此人是反訴原告代理人翁采縈指定的收貨人,反訴原告否認有收到此筆貨物。
(2)證據7只有反訴被告的簽名,反訴原告不爭執有收到此筆貨物,但係反訴被告當時承諾要贈送的。
(3)證據8、9、11是由署名「林」之人簽收,反訴原告不認識該簽名之人,否認該人係反訴原告指定的收貨人,但反訴原告不爭執有收到證據8所載之貨物,惟係反訴被告當時要贈送的。證據9、11雖亦署名「林」之人簽收,但反訴原告否認有收到貨物。
(4)證據13、15確實沒有簽收人之簽名,反訴原告否認有收到該2筆貨物。
(5)證據19係由署名「許」之人簽收,否認此人係反訴原告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反訴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該筆貨物。
(6)反訴被告常突然通知要送貨到工地現場,但反訴原告不是隨時都有負責人員在現場可以簽收材料貨品。例如反訴原告有授權 張本賢 代收貨物,就會要求張本賢簽收時要簽全名。有爭議的這幾筆出貨,反訴原告確實不知道反訴被告有無實際交貨或是交貨給誰,亦認與現場清點之數量有所出入,且反訴被告送貨來時,磁磚都裝箱,要等到師傅開箱實際施作時,才陸續發現品質有瑕疵。
(三)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0,215元,及自102年8月20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意旨:
(一)除引用於本訴所為之各項主張之外,並補充答辯說明反訴原告所製作「原告灌水虛擬張數(p.1)」表格(見本院卷第164頁)有以下錯誤:
1、請款單記載日期空白之該列,出貨單記載數量應為420,據此計算,虛擬張數為79。
2、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29日部分,品名為純不鏽鋼馬賽克及金色不鏽鋼兩列,事實上為同一出貨及請款,該次出貨單數量應為280,請款單張數為333。品名為V型拼圖馬賽克及V型馬賽克兩列,事實上亦為同一筆出貨及請款,該次出貨單數量應為940,請款單張數應為1117。反訴原告均有重複列計之情。
3、請款單記載日期12月30日該列,出貨單數量應為2,840,但反訴原告空白未記載,則據以計算,虛擬張數欄應為534。
4、請款單記載日期元月11日部分,最後兩列之品名、出貨單數量、請款單張數均為空白,其中所列虛擬張數570部分就是同日第1列請款單張數570該筆,其中所列虛擬張數3,469部分就是同日第3列請款張數3,469該筆,反訴原告均重複計算。
(二)對於反訴原告所製作「品項有問題(p.2)」表格(本院卷第165頁)說明如下:
1、證據4由陳志成簽收,此人應係反訴原告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
2、證據7只有反訴被告的簽名,即表示有出貨。
3、證據8、9、11是由署名「林」之人簽收,應係反訴原告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
4、證據13、15確實沒有簽收人之簽名。
5、證據19是由署名「許」之人簽收,應係反訴原告代理人翁采縈指定之收貨人。
6、該表格所列之所有貨物,反訴被告均有出貨,自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出貨而不認可,對於該表格所列日期、品名、槼個、數量、單位、單價、證據以及會客室欄位等記載,均不爭執,應為正確。惟否認反訴被告有何允諾將使用於會客室之品項贈與而不予計價之情事。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美麗殿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旅館外牆翻修工程,被告並於9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翻修材料報價單,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施工所需材料,其中約定「品名無砂黑+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即V型馬賽克磁磚):
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08元」、「品名無砂黑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22元」、「品名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62元」,總價2,589,048元,被告並已給付百分之30之訂金即815,529元予原告;履約期間,因業主追加工程並要求變更原設計樣式、位置更改,由被告指示再追加購買材料,原告主張其依原契約約定及追加後總計已陸續出貨交付之品項及數量如附件請款單所示(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之請款單);被告於完工後之100年5月26日曾給付原告貨款1,000,000元,復於100年8月5日給付原告貨款1,20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已先後於99年11月1日(銷售金額776,694元、營業稅38,835元、總計815,529元)、100年1月14日(銷售金額1,219,764元、營業稅60,988元、總計1,280,752元)、100年1月21日(銷售金額65,900元、營業稅3,295元、總計69,195元)開具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材料報價單(詳本院卷第6頁;又本院按原告係於99年10月19日將報價單傳真予被告,作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被告於99年10月21日用印,並於99年10月23日將報價單回傳予原告,作為買賣契約之承諾)、請款單(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出貨憑證單據(詳本院卷第78至103頁之出貨單、銷貨單、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快遞送貨回執)、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除對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載部分品項、數量、金額有後列之爭執之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以上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實際出貨數量及金額之計算: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不含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亦不含經註記為「會客室」之部分,均容後詳述),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各品項貨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據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8至103頁之出貨單、銷貨單、進口報單、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快遞送貨回執等),而經本院逐筆逐項核對原告請款單所列各項目及相對應之出貨單據,其上所列品名、規格、面積、數量及單價,均核屬相符(本院按,送貨單據上係以「張(即32.7公分見方)」為其出貨單位,惟原告請款單上雖亦載「張」為其計價請款單位,惟查,原告請款單上所列馬賽克磁磚之單價,均係依照兩造前於9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材料報價單所約定「品名無砂黑+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即V型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08元」、「品名無砂黑馬賽克磁磚:
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22元」、「品名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62元」為計算,故堪認原告請款單上所載「張」應係指「30公分見方」之意,亦即若依照原告於本院卷第72頁背面之言詞辯論期日所解釋「張-32.7公分見方」、「才-30公分見方」之定義,則兩造99年10月23日簽立之材料報價單之計價單位誤載為「張-30*30公分」,實應為「才(30*30公分)」;而原告請款單上所載「張」,亦應為「才(30*30公分)」;是以本院於核對請款單所列請款數量及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時,係以換算後之結果作為核對,亦即出貨單之張數乘以1069.3平方公分〈即32.7公分之平方〉再除以900平方公分〈即30公分之平方〉即為張數換算後之才數;又出貨單係以平方公尺記載者則以其平方公分數除以900平方公分〈即30公分之平方〉即為面積換算後之才數,各筆換算公式詳下述表格之備註欄記載)。
(二)而查,被告先係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其所承認之出貨單一覽表及其所持有由原告出具交付之各項出貨單及銷貨單(詳本院卷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66頁之民事答辯續狀、被告自行製作之出貨單一覽表及各項出貨單及銷貨單),復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再向其確認詢以:「被告是否主張原告實際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建材數量如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載?又依被告所提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以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7至8頁請款單所列單價計算之貨款總額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答覆稱:「被告主張原告實際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建材數量如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載。」等語,且經原告當庭陳述說明:「(法官問: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被告實際已出貨並交付予被告之建材數量僅如被告10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被證一出貨單『數量欄』所載,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數量如『方大請款明細欄』所載,有無意見?)對於數量沒有意見,但涉及單位的換算,被告有誤解。」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則核諸本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係由被告先行提出其所持有之前述出貨單及銷貨單(本院按被告係於101年12月28日即行提出,原告係於102年5月31日始為提出),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於各次出貨時,據以交付各項出貨單或銷貨單予被告收執,被告理應無憑空領得執有原告所製作但從未出貨之送貨單據之道理;復綜合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明確之陳述,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不含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各品項貨物等情,已為自認之表示,僅關於出貨單位(張)與請款單位(才)間之換算有所誤解爾,應屬明確。矧被告為上開自認後,卻自102年7月19日提出民事狀起(詳本院卷第128、142頁),倏忽翻異其前已為之自認,而提出所謂「被告主張原告灌水虛擬張數(p.1)」(本院按被告此部分抗辯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以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及「被告主張品項有問題(否認未簽名單據)(p.2)」(本院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抗辯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以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並否認原告就其上所載有爭執項目之出貨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54頁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降之卷證資料),然查,被告所為此等部分自認之撤銷,既未證明有何確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復未經原告同意,尚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更何況本件買賣契約及送貨交貨之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至100年1月間,迄被告於本件提出本件原告交貨數量不足或交貨品質瑕疵之抗辯,業已逾1年6個月有餘,則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時,本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被告若怠於為此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參照),故被告於本件空言否認部分貨物之受領或抗辯受領之物有瑕疵云云,既難允生事後撤銷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難認可採,無得採信。
(三)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不含100年1月17日所列金色不鏽鋼1331張及V型馬賽克594張,亦不含經註記為「會客室」之部分,均容後詳述)已陸續出貨交付如請款單(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76至77頁)所列之下列各品項貨物(金額總計為3,745,466元),為有理由,各項款項均應予採計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送貨單所載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張-32.7公分見方)││││換算說明:││日期│品項名稱│規格│面積├─────────┼──┼────┤單│*32.7公分見方=││││││請款單所載單位數量│││據│1069.3平方公分│││││平方公尺│(磁磚部分原告誤載│新│新│編│*30公分見方=││││││「才-30公分見方」│臺│臺│號│900平方公分││││││為「張」)│幣│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無砂黑│2*2公分│2,600.00│24,300│張││││24,300*1069.3││11月│││├───────┼─┤│││/900=28,871││22日││││28,871│才│22│635,162│1│││├─────┼────┼────┼───────┼─┼──┼────┼─┼───────┤││金色不銹鋼│2*2公分│154.00│1,440│張││││1,440*1069.3│││││├───────┼─┤│││/900=1,711││││││1,711│才│162│277,182│1││├──┼─────┼────┼────┼───────┼─┼──┼────┼─┼───────┤│11月│黑色黏著劑│25公斤│--------│433│包│330│142,890│2│││26日││││││││││├──┼─────┼────┼────┼───────┼─┼──┼────┼─┼───────┤│12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150.00│1,400│張││││││09日│││├───────┼─┤│││││││││1,663│才│162│269,406│3│││├─────┼────┼────┼───────┼─┼──┼────┼─┼───────┤││V型馬賽克│2*2公分│214.00│2,000│張│││││││││├───────┼─┤│││││││││2,376│才│108│256,608│3│││├─────┼────┼────┼───────┼─┼──┼────┼─┼───────┤││膏狀黏著劑│25公斤│--------│2│桶│2300│4,600│3│││├─────┼────┼────┼───────┼─┼──┼────┼─┼───────┤││鋁製溝板│20尺│--------│44│支│280│12,320│3││├──┼─────┼────┼────┼───────┼─┼──┼────┼─┼───────┤│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300│3,000│4│││09日├─────┼────┼────┼───────┼─┼──┼────┼─┼───────┤││本色彈性黏│25公斤│--------│10│包│500│5,000│4││││著劑│││││││││├──┼─────┼────┼────┼───────┼─┼──┼────┼─┼───────┤│12月│本色黏著劑│25公斤│--------│30│包│225│6,750│5│││10日││││││││││├──┼─────┼────┼────┼───────┼─┼──┼────┼─┼───────┤│12月│細花拼圖-A│340*795│27.03│(換算為300才)│才││││270300平方公分││09日│棟西向(1幅│公分│├───────┼─┤│││/900=300(才)│││)│││294│才│108│31,752│6│逾原告請求數量││├─────┼────┼────┼───────┼─┼──┼────┼─┼───────┤││細花拼圖-A│600*600│36.00│(換算為400才)│才││││360000平方公分│││棟西向(1幅│公分│├───────┼─┤│││/900=400(才)│││)│││392│才│108│42,336│6│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A│260*560│43.68│(換算為485才)│才││││436800平方公分│││棟西向(3幅│公分│├───────┼─┤│││/900=485(才)│││)│││476│才│108│51,408│6│逾原告請求數量│├──┼─────┼────┼────┼───────┼─┼──┼────┼─┼───────┤│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30│包│280│8,400│9│││12日├─────┼────┼────┼───────┼─┼──┼────┼─┼───────┤││白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280│2,800│9││├──┼─────┼────┼────┼───────┼─┼──┼────┼─┼───────┤│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50│包│300│15,000│10│││15日├─────┼────┼────┼───────┼─┼──┼────┼─┼───────┤││白色填縫劑│25公斤│--------│25│包│280│7,000│10││├──┼─────┼────┼────┼───────┼─┼──┼────┼─┼───────┤│12月│鋁製溝板│20尺│--------│17│支│280│4,760│13│││15日││││││││││├──┼─────┼────┼────┼───────┼─┼──┼────┼─┼───────┤│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60│包│300│18,000│11│││21日││││││││││├──┼─────┼────┼────┼───────┼─┼──┼────┼─┼───────┤│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50│包│300│15,000│12│││20日├─────┼────┼────┼───────┼─┼──┼────┼─┼───────┤││黑色填縫劑│25公斤│--------│-15│包│300│-4,500│12│退貨│├──┼─────┼────┼────┼───────┼─┼──┼────┼─┼───────┤│12月│細花拼圖-A│400*1600│64.00│(換算為711才)│才││││640000平方公分││21日│棟南向(1幅│公分│├───────┼─┤│││/900=711(才)│││)│││697│才│108│75,276│14│逾原告請求數量││├─────┼────┼────┼───────┼─┼──┼────┼─┼───────┤││細花拼圖-A│500*410│20.50│(換算為228才)│才││││205000平方公分│││棟西向(1幅│公分│├───────┼─┤│││/900=228(才)│││)│││223│才│108│24,084│14│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A│140*560│7.84│(換算為87才)│才││││78400平方公分│││棟西向(1幅│公分│├───────┼─┤│││/900=87(才)│││)│││85│才│108│9,180│14│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A│200*400│120.00│(換算為1333才)│才││││0000000平方公│││棟西向(15│公分│├───────┼─┤│││分/900=1333才│││幅)│││1,307│才│108│141,156│14│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B│200*400│160.00│(換算為1778才)│才││││0000000平方公│││棟南向(20│公分│├───────┼─┤│││分/900=1778才│││幅)│││1,742│才│108│188,136│14│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B│250*450│56.25│(換算為625才)│才││││562500平方公分│││棟西向(5幅│公分│原告誤算├───────┼─┤│││/900=625(才)│││)││為45│613│才│108│66,204│14│逾原告請求數量││├─────┼────┼────┼───────┼─┼──┼────┼─┼───────┤││V型馬賽克│2*2公分│115.56│1,080│張││││1,080*1069.3│││││├───────┼─┤│││/900=1,283││││││1,283│才│108│138,564│14││├──┼─────┼────┼────┼───────┼─┼──┼────┼─┼───────┤│12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40.68│420│張││││420*1069.3││21日│││├───────┼─┤│││/900=499││││││499│才│162│80,838│15│││├─────┼────┼────┼───────┼─┼──┼────┼─┼───────┤││三花拼圖-A│260*560│43.68│(換算為485才)│才││││436800平方公分│││棟西向(3幅│公分│├───────┼─┤│││/900=485(才)│││)│││476│才│108│51,408│15│逾原告請求數量│├──┼─────┼────┼────┼───────┼─┼──┼────┼─┼───────┤│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25│包│280│7,000│16│││21日││││││││││├──┼─────┼────┼────┼───────┼─┼──┼────┼─┼───────┤│12月│無砂黑│2*2公分│22.68│222│張││││222*1069.3││27日│││├───────┼─┤│││/900=263││││││263│才│22│5,786│17││├──┼─────┼────┼────┼───────┼─┼──┼────┼─┼───────┤│12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30.00│280│張││││280*1069.3││29日│││├───────┼─┤│││/900=333││││││333│才│162│53,946│18│││├─────┼────┼────┼───────┼─┼──┼────┼─┼───────┤││V型馬賽克│2*2公分│100.00│940│張││││940*1069.3│││││├───────┼─┤│││/900=1,117││││││1,117│才│108│120,636│18│││├─────┼────┼────┼───────┼─┼──┼────┼─┼───────┤││細花拼圖-B│500*560│28.00│(換算為311才)│才││││280000平方公分│││棟北向(1幅│公分│├───────┼─┤│││/900=311(才)│││)│││305│才│108│32,940│18│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B│200*480│48.00│(換算為533才)│才││││480000平方公分│││棟北向(5幅│公分│├───────┼─┤│││/900=533(才)│││)│││523│才│108│56,484│18│逾原告請求數量││├─────┼────┼────┼───────┼─┼──┼────┼─┼───────┤││細花拼圖-B│400*605│24.20│(換算為269才)│才││││242000平方公分│││棟南向(1幅│公分│原告誤載├───────┼─┤│││/900=269(才)│││)││為24.23│264│才│108│28,512│18│逾原告請求數量│├──┼─────┼────┼────┼───────┼─┼──┼────┼─┼───────┤│12月│潑水劑│5公斤│--------│1│桶│1200│1,200│19│││29日││││││││││├──┼─────┼────┼────┼───────┼─┼──┼────┼─┼───────┤│12月│無砂黑│2*2公分│305.00│2,840│張││││2,840*1069.3││30日│││├───────┼─┤│││/900=3,374││││││3,374│才│22│74,228│20││├──┼─────┼────┼────┼───────┼─┼──┼────┼─┼───────┤│100.│三花拼圖-│200*400│56.00│(換算為622才)│才││││560000平方公分││01月│(7幅)│公分│├───────┼─┤│││/900=622(才)││08日││││610│才│108│65,880│21│逾原告請求數量│├──┼─────┼────┼────┼───────┼─┼──┼────┼─┼───────┤│01月│金色不銹鋼│2*2公分│51.36│480│張││││480*1069.3││11日│││├───────┼─┤│││/900=570││││││570│才│162│92,340│22│││├─────┼────┼────┼───────┼─┼──┼────┼─┼───────┤││V型馬賽克│2*2公分│167.00│1,540│張││││1,540*1069.3│││││├───────┼─┤│││/900=1,830││││││1,830│才│108│197,640│22│││├─────┼────┼────┼───────┼─┼──┼────┼─┼───────┤││無砂黑│2*2公分│305.60│2,920│張││││2,920*1069.3│││││├───────┼─┤│││/900=3,469││││││3,469│才│22│76,318│22│││├─────┼────┼────┼───────┼─┼──┼────┼─┼───────┤││三花拼圖-│250*450│180.00│(換算為2000才)│才││││0000000平方公│││(16幅)│公分│├───────┼─┤│││分/900=2000才││││││1,960│才│108│211,680│22│逾原告請求數量││├─────┼────┼────┼───────┼─┼──┼────┼─┼───────┤││三花拼圖-│250*600│120.00│(換算為1333才)│才││││0000000平方公│││(8幅)│公分│├───────┼─┤│││分/900=1333才││││││1,307│才│108│141,156│22│逾原告請求數量│├──┴─────┴────┴────┴───────┴─┴──┼────┴─┴───────┤│金額合計│(新臺幣)3,745,466元│└───────────────────────────────┴──────────────┘
三、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各品項數量金額是否准駁之說明:
(一)就被告辯稱原告請款單內所列品項,有下列灌水虛擬張數,是否應不予列計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灌水虛擬張數(p.1)│├──┬─────┬──┬─────┬─────┬────┬───┬──┬────────┬─┤│日期│品名│規格│出貨單│請款單張數│原告灌水│單價│單據│金額小計(複價)│編│││││記載數量│(帳單才數)│虛擬張數│新臺幣│編號│新臺幣│號│├──┼─────┼──┼─────┼─────┼────┼───┼──┼────────┼─┤│11月│無砂黑│2*2│24,300│28,871│4,571│22│1│100,562│①││22日├─────┼──┼─────┼─────┼────┼───┼──┼────────┼─┤││金色不銹鋼│2*2│1,440│1,711│271│162│1│43,902│②│├──┼─────┼──┼─────┼─────┼────┼───┼──┼────────┼─┤│12月│金色不銹鋼│2*2│1,400│1,663│263│162│3│42,606│③││09日├─────┼──┼─────┼─────┼────┼───┼──┼────────┼─┤││V型馬賽克│2*2│2,000│2,376│376│108││40,608│④│├──┼─────┼──┼─────┼─────┼────┼───┼──┼────────┼─┤│12月│金色不銹鋼│2*2│200│499│299│162│15│48,438│⑤││21日││││││││││├──┼─────┼──┼─────┼─────┼────┼───┼──┼────────┼─┤│12月│無砂黑│2*2│222│263│41│22│17│902│⑥││27日││││││││││├──┼─────┼──┼─────┼─────┼────┼───┼──┼────────┼─┤│12月│純不銹鋼馬│2*2│140│280│193│162│18│31,266│⑦││29日│賽克││││││││││├─────┼──┼─────┼─────┼────┼───┼──┼────────┼─┤││V型馬賽克│2*2│540│940│570│108│18│61,560│⑧││├─────┼──┼─────┼─────┼────┼───┼──┼────────┼─┤││金色不銹鋼│2*2│280│333│53│162││8,586│⑨│├──┼─────┼──┼─────┼─────┼────┼───┼──┼────────┼─┤│01月│V型馬賽克│2*2│1,540│1,830│290│108│22│31,320│⑩││11日├─────┼──┼─────┼─────┼────┼───┼──┼────────┼─┤││金色不銹鋼│2*2│----------│570│570│162│22│92,340│⑪││├─────┼──┼─────┼─────┼────┼───┼──┼────────┼─┤││無砂黑│2*2│----------│3,469│3,469│22│22│76,318│⑫│├──┴─────┴──┴─────┴─────┴────┴───┴──┼────────┴─┤│合計│新臺幣578,408元│├───────────────────────────────────┴──────────┤│備註:被告此部分主張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主張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以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查上開表格編號⑤之出貨單記載數量為420(張),原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並辯稱僅收受200(張),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引用前述,茲不贅論。又上開表格編號⑦出貨單數量及請款單數量,被告分別將「280」、「333」誤載為「140」、「280」;編號⑧出貨單數量及請款單數量,被告分別將「940」、「1117」誤載為「540」、「940」;編號⑨則係編號⑦之重複列計,故被告依此所為「原告灌水虛擬張數」即屬有誤。而編號⑪⑫出貨單記載數量欄列「無」,然將核對原始出貨單據所載,應係各出貨「480」、「2920」,且原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並辯稱並未受,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引用前述,茲不贅論。則上開表格經前述說明及更正後,再以前述出貨單位「張」與請款單位「才」換算後之結果作為核對,亦即出貨單之張數應乘以1069.3平方公分〈即32.7公分之平方〉再除以900平方公分〈即30公分之平方〉即為張數換算後之請款單所載才數,則原告於上開各項請求之貨款,並無灌水虛擬張數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二)就被告辯稱原告請款單內所列品項,其中用於會客室之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原告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被告,此部分貨款金額,是否應不予列計;其餘品項(即下列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貨款金額,是否亦不應列計等部分:
┌──────────────────────────────────────────────┐│被告主張品項有問題(否認未簽名單據)(p.2)│├──┬──────────┬────┬──┬────┬───┬──┬─────┬────┬─┤│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單價│單據│金額小計│是否用於│編│││││││新臺幣│編號│新臺幣│會客室│號│├──┼──────────┼────┼──┼────┼───┼──┼─────┼────┼─┤│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300│4│3,000││⑬││11日├──────────┼────┼──┼────┼───┼──┼─────┼────┼─┤││本色彈性黏著劑│25公斤│10│包│500│4│5,000││⑭││├──────────┼────┼──┼────┼───┼──┼─────┼────┼─┤│被告│AY-幻彩黑馬賽克│1.5*1.5│20│才30*30│120│7│2,400│V│⑮││誤載├──────────┼────┼──┼────┼───┼──┼─────┼────┼─┤│12月│幻彩白馬賽克│1.5*1.5│43│才30*30│120│7│5,160│V│⑯││09日├──────────┼────┼──┼────┼───┼──┼─────┼────┼─┤││幻彩白馬賽克│1.5*1.5│157│才30*30│120│7│18,840│V│⑰││├──────────┼────┼──┼────┼───┼──┼─────┼────┼─┤││AY-幻彩黑馬賽克│1.5*1.5│4│才30*30│120│8│480│V│⑱│├──┼──────────┼────┼──┼────┼───┼──┼─────┼────┼─┤│12月│白色黏著劑│25公斤│30│包│280│9│8,400││⑲││12日├──────────┼────┼──┼────┼───┼──┼─────┼────┼─┤││白色填縫劑│25公斤│10│包│280│9│2,800││⑳│├──┼──────────┼────┼──┼────┼───┼──┼─────┼────┼─┤│12月│咖啡玫瑰花馬賽克│1.5*1.5│58│才30*30│220│13│12,760│V│㉑││15日├──────────┼────┼──┼────┼───┼──┼─────┼────┼─┤││AY-幻彩白馬賽克│1.5*1.5│120│才30*30│120│13│14,400│V│㉒││├──────────┼────┼──┼────┼───┼──┼─────┼────┼─┤││FC-黑+金蔥馬賽克│1*1│60│才30*30│160│13│9,600│V│㉓│├──┼──────────┼────┼──┼────┼───┼──┼─────┼────┼─┤│12月│黑色填縫劑│25公斤│60│包│300│11│18,000││㉔││21日├──────────┼────┼──┼────┼───┼──┼─────┼────┼─┤││太陽花馬賽克│80*80│7│才30*30│800│15│5,600│V│㉕│├──┼──────────┼────┼──┼────┼───┼──┼─────┼────┼─┤│12月│潑水劑│5公斤│1│桶│1200│19│1,200││㉖││29日││││││││││├──┴──────────┴────┴──┴────┴───┼──┴─────┼────┴─┤│合計│107,640元│69,240元│├──────────────────────────────┴────────┴──────┤│備註:被告此部分主張經多次增減,歷次開庭主張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均有所不同,最終經本院反覆確認││後其以如本院卷第173頁所示之表格所載內容為其抗辯。│└──────────────────────────────────────────────┘
1、查關於上開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等部分確係用於美麗殿汽車旅館之會客室牆面或地面之施作一節,核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註記用於「會客室」之部分,其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均屬相符,並經被告提出會客室施作完成後之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且經證人廖莉莉(即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負責本件工程之職員)到庭證述確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最後三列至第109頁第一至六列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其次,原告固否認有允諾將此部分用於會客室之磁磚贈送而不予計價之情事,惟查,被告所抗辯之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廖莉莉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請款單上,有關美麗殿之會客室內之地板及柱子、廁所之馬賽克磁磚,是否是原告贈送予業主之物品,不該計價向被告請款索取?提示請款單供證人辨認)請款單上有註記會客室馬賽克磁磚部分,太陽花馬賽克拼貼我很確定是用在我們公司會客室廁所的壁面...當時原告確實在我們公司會客室,在公司人員的面前(廖莉莉、翁采縈、設計師林小姐、副 董彭坤宗 ),原告法定代理人邱先生當場表示因為用於會客室的磁磚數量不多,所以由他贈與給我們沒有問題。(問:提示會客室照片5張,請證人確認這5張相片是否即為該旅館內會客室之相片?)是,第一張是會客室地板,第二張金色的那張是會客室電視牆,第三張是廁所入門右手邊牆壁,第四張馬桶的正後方,第五張是廁所入門左手邊牆壁的太陽花拼貼。」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又審諸兩造於99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材料報價單之記載,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就「品名無砂黑+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即V型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08元」、「品名無砂黑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22元」、「品名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規格尺寸單顆2*2公分,整張以30*30公分計算,單價為每張162元」等品項、數量、單價為約定,而全然查無任何關於使用於會客室之「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規格1.5*1.5公分、單價每張120元」、「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規格1.5*1.5公分、單價每張120元」、「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規格1.5*1.5公分、單價每張220元」、「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規格1*1公分、單價每張160元」、「太陽花馬賽克磁磚:80*80公分、單價每張800元」等品項、數量、單價之約定,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並未包括前述使用於會客室之「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及「太陽花馬賽克磁磚」。再核諸原告就該等「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及「太陽花馬賽克磁磚」所提出之交貨證明(即單據編號7、8、13、15),其中單據編號7(即上列表格編號⑮⑯⑰之品項)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之簽名,單據編號13、15僅為單純表格製作而無任何客戶簽收,要與原告所提出本件其它出貨證明之出貨單或銷貨單上大部分均有客戶簽收之情形,迥不相同,則若此部分用於會客室之磁磚亦為本件買賣標的,衡諸常情,為避免日後滋生交貨與否及應否付款之爭議,原告應無特意悖於向來交貨時均請客戶簽收之習慣,而獨就此幾筆交貨,刻意不促請客戶簽收確認之道理,據此,更足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物應未包括前述使用於會客室之「AY-幻彩黑馬賽克磁磚」、「AY-幻彩白馬賽克磁磚」、「咖啡玫瑰花馬賽克磁磚」、「FC-黑+金蔥馬賽克磁磚」及「太陽花馬賽克磁磚」。從而,被告辯稱使用於會客室之品項(即前開表格編號⑮⑯⑰⑱㉑㉒㉓㉕),前經原告承諾贈送予業主及被告,此部分貨款金額,不應列計,要屬有據,應堪採信(而本院於前述二計算原告本件實際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為3,745,466元,即未包括此部分用於會客室之磁磚在內,併此敘明)。
2、就上開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等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查其中編號⑬⑭之銷貨單(即單據編號4)係由「陳志成」之人簽收確認;編號⑲⑳㉔之銷貨單(即單據編號9、11)係由署名「林」之人簽收確認;編號㉖之國內銷貨單(即單據編號19)係由署名「許」之人簽收確認。又其中署名「林」之人,原告主張係下包廠商「林奇洲」所簽收,而證人林奇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僅明確證稱其確有到本件美麗殿汽車旅館外牆翻修工程現場施作等情,然對於上開銷貨單上署名「林」之人是否即為其本人一節,則稱不清楚、無法辨識、無法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惟查,姑不論就此部分原告出貨數量即如銷貨單據記載數量一節,原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明確在卷,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並辯稱全未收受,難允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業如前述,茲不重複贅論。況且,就同為署名「林」之人所簽收之單據編號2(11月27日出貨、詳本院卷第57頁)、編號8(12月11日出貨、詳本院卷第60頁)、編號16(12月21日出貨、詳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出貨並由被告之工地現場人員收受之事實,僅就各筆請款計價數量多寡、單位為何或是否用於會客室而不應列計等情有所爭執,則就同為署名「林」之人所簽收之出貨、銷貨單據,被告僅就現場目視可見之磁磚部分及其認為有利於己之部分(即主張數量應減少及用於會客室不應列計部分)承認該署名「林」之人為受被告指示簽收貨物之人,卻就現場目視不可及之耗材(即黏著劑、填縫劑)部分否認該署名「林」之人為受被告指示簽收貨物之人,則被告先後所為之主張,顯有臨訟飾詞及矛盾不符之虞,故被告空言否認收受此部分貨品之辯詞,實難認足採。從而,被告否認收受上開表格編號⑬⑭⑲⑳㉔㉖等部分,並辯稱此部分貨款不應列計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3、至於原告請款單所列100年1月17日出貨之「品名金色不鏽鋼:規格2*2公分、數量1,331張(才)、單價162元、複價215,622元」及「品名V型馬賽克:規格2*2公分、數量594張、單價108元、複價64,152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否認收受,且未曾經被告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製作之表格中,就此二欄之數量記載均為空白,亦即被告自始即未承認有收受此部分貨物)。而核諸原告就此部分出貨所提出之證據,僅有「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單」(詳本院卷第103頁,即單據編號23),該證明單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0年1月17日進口貨名為「00000000000」之貨品共「21CTN」進入國內,及原告有依法繳納貨物稅費,然此批貨物之品項內容究竟為何?是否確為所指之「金色不鏽鋼馬賽克磁磚」及「V型馬賽克磁磚」?原告進口後充作何用?是否確有將其中一部或全部貨物交付予被告收受?則全然無法證明。從而,原告就其請款單上所列100年1月17日出貨之「品名金色不鏽鋼:規格2*2公分、數量1,331張(才)、單價162元、複價215,622元」及「品名V型馬賽克:規格2*2公分、數量594張、單價108元、複價64,152元」部分是否確已交付予被告收受一節,即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責任,故此部分事實未經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於前述二、計算原告本件實際出貨之貨款金額總計為3,745,466元,即未包括此部分100年1月17日之出貨品項在內,併此敘明)。
四、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450,000元於本件貨款抵銷部分: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因原告交貨遲延,使被告工期遭拖延,無法依原與業主美麗殿汽車旅館約定之期限完工,致被告遭業主因遲延完工懲罰性扣款450,000元,而受有450,000元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廖莉莉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在美麗殿外牆裝修期間,是否有供料遲延、實際運抵現場之物料短缺、金花拼圖材料短缺致花樣不全、黑磁磚不足導致(1)一樓外牆內側未貼黑磁磚(2)二樓之牆壁側邊未貼黑磁磚(3)美麗殿建築物後面一至二樓之牆面因黑磁磚不足,加上農歷年節旺季時間,改以塗油漆替代等施工瑕疵?)這些都是確實的,他(原告)當初在送貨的時候,貨量都是不足,原告常常說磁磚海運要進來了,但我們等了3、5天都沒有來,使工人空等...也發生交貨數量不足,使工人貼一半就沒有貨料可繼續施作,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不止發生在黑磁磚,也發生在拼花磁磚上面,黑磁磚不足導致(1)一樓外牆內側未貼黑磁磚(2)二樓之牆壁側邊未貼黑磁磚(3)美麗殿建築物後面一至二樓之牆面因黑磁磚不足加上農歷年節旺季時間,改以塗油漆替代等,原告原本答應我們在(99年)12月25日完工(完成交貨),延遲到隔年要過農曆年他還是無法完工(完成交貨),直到過年前2天,我們決定拆除鷹架,所以只能趕快先將建物立/正面的工程完成,但過完年後,原告尚未交付的磁磚就再也沒到貨,我們只好將建築物後面牆面改以油漆代替。(問:提示相片9張,請證人確認是否為系爭建物施工及目前現狀?並請說明這幾張照片代表的意思?)第一張有金色花紋的磁磚拼貼是我們原來預計完工後的樣子。第二張照片是我們建物一樓屋簷沿著建物立/正面轉進來水平的屋簷,本來金色花紋應該是順著牆面延伸進來,但因為原告供料不足,這個部分根本沒有花紋磁磚可貼。第三張是造型拱門裡面的灰牆,拱門正面有貼磁磚,但左右兩側因原告供料不足,無磁磚可貼,所以我們改用噴漆處理。第四張照片呈現我們公司A棟在二、三樓中間有一個腰帶,但腰帶上方屋簷因為沒有供料,所以沒有貼磁磚。第五張情形與第四張相同,但第五張是在我們公司B棟。第六張是依照契約整個黑色磁磚貼起來應該要有的樣子,但我不確定是在公司何處拍攝。第
七、八、九張都是我們建物頂樓屋突的部分,他應該是要全部貼黑色的磁磚,也是因為原告供貨不足,所以我們改用噴漆。...本件施作過程確實有追加,但是原告供貨數量也確實不敷現場所需,且原告供貨遲延,導致無法如期完工。(問:被告公司現場施作外牆拼貼是否有工程遲延?若有遲延,貴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公司扣款?)被告公司工程延遲,延遲的工作天是在預計完工日(99年12月25日)後,延遲五十幾天後才完工,所以我們有對被告公司扣款。」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依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證本件原告應至遲於99年12月25日以前(履行期限)將系爭磁磚貨品如數交付被告收受,俾使被告得以如期完工,矧原告迄99年12月25日止(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如數交貨完畢,則原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堪予認定。又查,原告對於被告遭業主因遲延完工懲罰性扣款450,000元一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之損害為450,000元,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450,000元,且以原告應對被告所負此450,000元之金錢債務,與被告於本件對原告所負貨款之金錢債務予以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之結論:
(一)據此,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貨款及應予抵銷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383,055元【計算式:貨款總額3,745,466元-(已給付定金815,529元+已給付期款1,000,000元+已給付期款1,200,000元-原告已負擔營業稅103,118元)-遲延給付損害賠償450,000元=383,055元】。
(本院備按:前開營業稅103,118元部分,金額詳本院卷第9頁統一發票3紙之加總,又依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簽立之材料報價單記載,所約定單價「不含加值營業稅5%」,故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應扣除作為加值營業稅之金額後,方為被告已實際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
(二)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本金38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送達回執)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之貨款金額為383,055元,業如前述,故本件即無反訴被告即原告溢領反訴原告即被告所給付之貨款,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溢領之貨款160,215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本金38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溢領之貨款160,215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反訴應予駁回。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聲明為: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非但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且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