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黃昶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102年度訴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查聲請狀之首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黃昶勳」及「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其聲請狀之末,亦記載「被告:黃昶勳」及「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惟其聲請狀之末,不見被告黃昶勳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黃文祥律師之蓋章。茲被告既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僅得推定被告並非聲請人,進而推定係律師黃文祥以辯護人之名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
10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依比例原則判斷無羈押之必要,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已將其如何加入「 董仔 」為首之犯罪集團期間從事之4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間如何配合實施犯罪細節坦承不諱,且全案物證皆已扣押,足見被告無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係詐欺輕罪,尤不可逃亡棄自身未來前途不顧,且被告首次因同案被告 楊自強 之引薦始參與前開詐騙集團,本身根本不認識「董仔」或其他犯罪集團核心人士,且參與4件犯行後亦主動脫離不再參與犯罪,可見被告確已悔悟,不可能再重複涉犯詐欺犯行,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令被告得保外以便籌措金錢,以利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詐騙集團而
擔任車手一職,核與被害人 林麗月 、 吳素卿 、 邱玉惠 、黃碧霞、 林愛瓊 、 聞婉萍 、 紀德俊 證述、同案共犯楊自強、 桂嘉文 、 盧鈞慶 、 溫沅鑫 、 黃勖傑 、 邱瑋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公文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譯文,暨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各該扣案物,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其於短時間內(民國102年
5月31日至102年6月17日)即參與7起詐騙犯行,客觀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加上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亦無從排除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102年8月19日起羈押,並自同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雖僅涉其中4件犯行並罪嫌
重大,然已坦承犯行,不推諉其責,且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詳加交代作案細節,又其所敘皆前後大體一致,清楚明瞭,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亦見其悔悟之心,惟此部分可列為嗣後量刑從輕之參考事項,仍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況全案本院仍在審理中,共同被告邱瑋國、楊自強就犯行係部分否認,就各犯罪細節尚有未能完全釐清之處,實不能排除共同被告間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本院已自102年11月11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即係綜合考量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禁見之必要而為。再者,本案詐騙集團7起犯行所騙金額總計高達新台幣648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非予羈押相關人犯殊難維繫;再者,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與被害人實際接觸、實施詐術並領取詐得款項之人,較之把風照水者,實係掌控詐騙全局成敗之關鍵,是其智力、反應力、能力及在犯罪集團中之地位均顯較其餘參與者為高,要無疑問,而其所分得之酬勞亦較多亦可見得一斑,其再犯率亦可能較高,因此,本案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㈤㈥㈦之部分,依卷內相關事證,僅能查知其係暫時將其任務交由同案被告盧鈞慶以代之,實無事證足以認定其已退出以「董仔」為首之詐騙集團,仍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其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合理可能,則預防性羈押仍有其必要性,方能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具保停押後固較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倘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此部分亦將列為未來判決量刑之參考),尚有親友、辯護人在外,並得自由與被害人聯絡洽談,非須被告本人親力親為,實不足為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者,又被告遭羈押之原因自始未包括其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具狀聲請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