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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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告 徐美涵 原住新北市○里區○○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林幸珠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
周瑞雲,而經周瑞雲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喜市公寓大廈民國102年11月10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2年12月10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所屬公寓大廈社區內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而被告自民國90年8月起迄102年9月30日止,僅繳納其中95年4月及5月份之管理費,尚欠自90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計95個月(扣除95年4月及5月已繳月份)之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80元(管理費為每月780元,另加計消防修繕費100元,合計880元)計83600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49個月之每月管理費780元(自98年9月1日起停收消防修繕費)計38220元,合計12182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屬社區之住戶規約、被告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被告欠繳期間之管理費繳交控制管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1年11月6日基山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所提之住戶規約其中第13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第11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依每月管理費20%收繳,其金額達2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停止收繳。」「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前未繳納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可見被告原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而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所約定之利率復較法定利率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計12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82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5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