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戊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戊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2年10月7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24日犯竊盜、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即「...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茲受刑人魏戊舜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2年10月
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2年4月底某日及同年5月24日犯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該判決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2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拘役1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後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係犯後案之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罪與前案之加重竊盜罪,就其等犯罪情節觀之,對於他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尚非屬重大,且後案之犯行時點係於前案判決之前,是前案判決之法官於判斷是否為緩刑宣告時,應已將後案納入考量,而被告於前案及後案之偵、審程序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乃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相信被告經前案及後案之刑事程序,業已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再查受刑人除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院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則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從而,因認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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