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憶強為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中港西路136巷97-1號工廠負責人,為搬運貨物所需,平均約一星期一次會自行操作堆高機,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8時許,在前述工廠內,欲駕駛所有堆高機由北往南橫越臺北縣○○鄉○○○路○○○巷至對面之貨車卸貨,本應注意堆高機乃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故屬公路監理機關不再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而不得行駛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又堆高機行進時,若非卸貨所需,應將其升降器放低至地面,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堆高機升降器放低至地面,即貿然將堆高機車頭駛出工廠後暫停,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俊雄 駕駛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快速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該堆高機升降器,乃駕車撞擊該升降器致人車倒地,經送往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0年1月4日7時53分許,因頭胸部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憶強於肇事後委請旁人報警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憶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貨車司機 楊基裕 於警偵訊之證述、告訴人 陳玉娟 於警偵訊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本院10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相驗照片19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及案發當時狀況之錄影光碟1片可證。按堆高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皆有明文;又因堆高機不具行車安全性,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不宜行駛公路,故交通部自86年起即已不再核發臨時通行證,此有交通部86年5月26日交路台86監字第05209號函在卷可稽;另堆高機升降器質地堅硬,並突出於堆高機外甚長,且係銀色不易辨識,為避免不慎發生撞擊,除卸貨必要外,於行駛時應將其升降器放低至地面;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自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堆高機升降器未放低至地面情況下,即貿然將堆高機駛至道路欲橫越之,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俊雄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工廠負責人,平日雖多由員工操作堆高機,然其為搬運貨物所需,平均約一星期亦會自行操作堆高機一次,本案係因操作堆高機卸貨肇事,其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請託旁人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2頁、100年度偵字第414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因注意到被害人陳俊雄高速行駛將至,乃靜止以待被害人先行通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光碟1片可憑,檢察官誤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操作堆高機未能謹慎,造成被害人陳俊雄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被害人高速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該結果發生之重要原因,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0,00
0元,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1,000,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其悔意,惟因被害人之妻陳玉娟要求賠償5,000,000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情節、被害人之妻陳玉娟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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