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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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俊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為被告第四度犯公共危險之罪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已撞擊道路分隔島,致生實害。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魏俊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2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21日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駛能力低落,致失控撞及道路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俊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