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簡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犯罪時間在甲案前,但確定在甲案後),乙案經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在形式上已於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即99年1月25日前,另分別於98年6至8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下稱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甲、乙、丙案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甲乙案固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與丙案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先確定之罪(甲案及乙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1年6月26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9、100、101年間已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並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被告簡俊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6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俊鵬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2-101-46號)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俊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彥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