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成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更正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成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竟仍予以持有,是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2顆,復衡衡其自述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經試射之扣案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35號被告宋成智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成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以新台幣7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把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成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查扣之2顆子彈經送鑑定結果為認均非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並有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為違禁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