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憶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憶瑤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葉憶瑤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葉憶瑤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
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6行「因時值深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民權分駐所警員前往勸導」更正為「因時值深夜而為員警前往勸導」、第6行「遂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補充為「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第15行至第16行「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民權分駐所」補充為「足以貶損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證據「證人 徐文鴻 於警詢中之證詞」補充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長徐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並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惟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葉憶瑤係於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臺中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有貶抑意味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深夜在公園籃球場打籃球為警勸導,不思以合法方式表達其言論,卻反在網際網路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侮辱文字,無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16號被告葉憶瑤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憶瑤前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緣於101年8月15日凌晨0時59分,葉憶瑤與友人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路與廣西路交岔路口之「民權公園籃球場」打籃球,因時值深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民權分駐所警員前往勸導,致使葉憶瑤心生不滿,遂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以其使用之3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mir.yeah?sk=wall),登錄其所申請之帳號「mir0921(暱稱: 陳灌吸 、MirYeah),在不特定人均可連線瀏覽之個人網站上,發佈內容:「打個籃球也要被警察趕,08嗆他,他還說要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辦我,08就說有種辦阿,當我沒出過社會不懂法律喔,他還說我沒種那你跟我回去我辦你,08就說有種你他媽把我銬回去,真是他媽的一群狗,幹你娘一定是民權派出所的狗東西!!」等言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民權分駐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憶瑤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多張,(三)證人徐文鴻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手機門號申設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憶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1項之侮辱公署罪嫌。其前於100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