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黃少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返回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等待交通號誌時睡著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少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復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駛過程中,停等號誌時睡著,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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