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6樓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F0~T40┌───┬───┬────┬─────┬─────┬─────┬─────────────┬─────────────┬───┐│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賭博│有期徒刑│98.02.21│彰化地檢98││彰│98年度簡字│98.03.26│彰│98年度簡字│98.04.20│彰化地││││6月││年度速偵字││化│第641號││化│第641號││檢98年││││││第237號││地│││地│││度執字││││││││院│││院│││第2838││││││││││││││號(易││││││││││││││科罰金││││││││││││││繳清)│├───┼───┼────┼─────┼─────┼─────┼─┼─────┼─────┼─┼─────┼─────┼───┤│2│賭博│有期徒刑│98.01.20│彰化地檢98││彰│98年度簡字│98.05.27│彰│98年度簡字│98.07.06│彰化地││││6月││年度撤緩偵││化│第1207號││化│第1207號││檢98年││││││字第38號││地│││地│││度執字││││││││院│││院│││第5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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