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李禎益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8時05分許,在高雄市○○路、五福路口,因裝置高音量喇叭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應予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將其所有之上述機車借予友人,於前揭時、地,在未違反交通規則情況下遭員警攔下要求按鳴喇叭,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擅自改裝高音喇叭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當時員警並無攜帶音量檢測儀器亦無專業人員陪同,復無照片得證明該車加裝產生噪音之器具,即擅自認定該車喇叭屬高音喇叭,其所為之檢測方式僅為執行警員主觀上聽覺臆測,無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二)依交通部90年5月9日交路九十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具有瑕疵並與交通部函文有違,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所有195-BKM號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警舉發「擅自改裝高音喇叭」之交通違規時,經舉發警員當場試鳴結果,其裝置之喇叭確為高音喇叭,並非原出廠設計配備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除有駕駛人當場自承:「該車主曾遭酒駕之人追撞發生車禍,那時因喇叭聲音太小,所以調了一下喇叭,但可以切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11月6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錄影光碟可稽。(二)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2條條文文意,就所稱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既有關於在一定「引擎轉速」下為之規定,足徵該辦法規範之事項,係針對因車輛引擎運轉所產生者為限,與本件案情尚無適用疑慮,亦無須「檢測儀器」及「專業人員陪同」即可舉發。復依本條文修正草案說明略以:增定第六款處罰「裝置高音量喇叭」,以防止噪音;並參酌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10期委員會紀錄及立法意旨,均明顯律定「裝置高音量喇叭」即應予以處罰,嗣後增列「其他產生噪音器」一語僅係概括性列舉「會產生噪音之其他器物」,而不必然為限定「須達到噪音程度」始可舉發。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原告前揭違規事實,尚非無據。是原告既有「擅自改裝高音喇叭」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情形,係舉發員警按鳴原告上開機車喇叭聽聞該喇叭音量後,單以其個人聽覺之主觀感覺認定原告之喇叭為高音喇叭,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何謂高音量喇叭之認定標準作為依據,且舉發之員警復未就系爭機車裝置之喇叭屬於高音量喇叭之情形,有何檢驗或測量之數據加以證明,是系爭機車所裝置之喇叭是否為高音喇叭即有疑義,本件尚難以原告稱系爭機車喇叭有調了一下,而認定系爭喇叭係高音量之喇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裝置高音喇叭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應予沒入,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