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佩鍾 等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巫佩鍾、 黃郁茹王美懿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巫佩鍾、黃郁茹、王美懿之設籍地址係基隆市○○區○○街○○號、基隆市○○區○○街○○○號15樓、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6樓,惟經按址送達為寄存送達(被告巫佩鍾、王美懿同時送達山海觀社區之地址亦寄存送達),且未據被告至轄區警察機關領取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致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為合法之送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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