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祠銘

選任辯護人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所載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為求美化帳戶貸款之不正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寬心診所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恐慌症)、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近2年財產所得、勞保登記工作資料、二親等家屬查詢資料、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

三、重點說明:

(一)美化帳戶貸款為不正利益,自屬期約對價。

 1、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係指雙方就提供帳戶之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

 2、經查:被告自承其因信用、聯徵及銀行前置協商等情事,已不符貸款資格等情(警卷第4頁),已知悉無法循正常管道貸款,竟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使用後可美化帳戶佯裝有金流進出虛增信用以順利貸款,顯係迴避合法正當貸款管道,所因此取得貸款之自屬不正利益,被告所為自構成期約對價。

(二)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故意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三)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意):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舉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僅能夠證明被告無透過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合理必要性,且一般人可能不會被騙。但美化帳戶與詐欺他人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不能直接等同視之,不足以遽認被告就毫無被騙之合理懷疑。且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獲取不法暴利,不免不擇手段,不能排除詐取他人帳戶之可能。故檢察官仍應舉證證明被告在「本案」中,有何具體事實認其具有幫助的雙重故意,以排除被告係因笨、傻、單純而誤信,或係因為時間急迫或其他疏失而未能注意等情形的可能性。

 2、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示之被告與對方對話紀錄,檢察官僅用以證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未用以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共5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想過為何貸款需要使用密碼,但當下很相信他,不知道帳戶可以做什麼。有跟對方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以分60、70期還款。我提供果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華南銀行及中信的存摺給對方進行審核,他跟我說對街完跟銀行說完後就會還我。之前不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可作為非法用途,如果知道就不會交出去。有聽過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但不知道實際上如何操作等語(偵卷第16-17頁)。依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瑕疵,自不能排除被告因此誤信說詞之可能,故難認為其交付帳戶時即有預見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4、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沒必要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沒必要不等同必然如此,仍存在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夠認定被告確實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5、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雙重故意,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四)變更起訴法條:

 1、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見)。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前者不能證明犯罪時才成立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3款部分應被吸收云云,容有誤會;經本院當庭再次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

 1、法規範及解釋:

  ⑴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108年度台上第14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有權平等受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之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⑷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罪名變更告知,不惟事實審法院應盡之訴訟照料義務,亦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遵守踐行之程序照料義務,更是為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立,使其知悉而充分行使防禦權(含如何適用有利之減刑規定),乃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是以,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訊(詢)問被告時,應明確告知所犯罪名,且就被告所為供述,整體觀察為綜合判斷,確認所詢犯罪構成要件事項,是否足以使被告充分知悉進而能適時自白犯罪或辨明犯罪嫌疑,並保障被告適時受有利規定(例如減刑)適用之機會,以確保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⑸如果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告知被告起訴罪名,且未能就起訴犯罪構成要件事項確認被告之答辯,使被告有適時自白之機會,例如①檢察官(含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下同)僅告知被告罪名,卻未就起訴罪名構成要件詢問被告,使法院無從知悉被告就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承認與否;②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罪名且有詳細詢問起訴構成要件,經被告僅部分肯定或未為否認之論述,其餘起訴構成要件事實承認與否仍不明;③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起訴罪名,亦未就起訴構成要件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被告既未受告知罪名之程序保障,自有必要加重檢察官就該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詢問責任,使被告於明確詳細受詢問後,得以適時自白)。以上各情,本院認均已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且不能明確認定被告有否認起訴罪名及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而可歸因於檢察官未詢問,致使被告未及自白,其法律效果為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未能完足之自白。

  ⑹至於檢察官如果就起訴構成要件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而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承認與否,經被告就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否認而完整答辯,且無其他不同辯解致使有疑可能變更為自白之陳述,因足以確認被告始終無自白犯罪(完全承認起訴罪名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思,自不存在可歸因於檢察官偵查中未詢問而未能完足之自白,故無從於審理中補正之,併予敘明。 

 2、經查:

  ⑴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告知的罪名僅為詐欺、洗錢防制法,並未特定法條,且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僅稱「是否承認本件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尚難認為有告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各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及給予被告適時承認之機會,不足以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罪名權及訴訟防禦權,故難認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而有必要加重檢察官就本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詢問責任。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其想要借錢貼補家用,對方說可以美化帳戶,其有將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6頁),針對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大致上承認,並未明確否認犯罪,並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罪嫌明確承認犯罪。則被告於偵查中,是否僅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承認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於此情形,本院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未能完足之自白,且可歸因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未能於明確告知被告後者之罪名後明確詳細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以致於被告無從適時自白犯罪,已不當剝奪被告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機會,而妨害其有效行使防禦權,顯不符程序照料義務及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充分有效保障被告防禦權及適用減刑規定之機會,且被告確實有補正自白之意思(本院卷第145頁),應准許被告於審理中補正偵查中自白,而仍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

 3、依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4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罰金1000元,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可採。

(七)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

 1、洗錢防制法增訂第22條之罪,參照立法理由之目的係「因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情,且未設有致生具體危險之限制要件,足認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而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提前控管,來防止對法益的可能侵害。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帳戶給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可能多樣,只是現今社會常見態樣是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已。故對取得帳戶之人如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考量此種類型態樣在現今社會中甚為猖獗,已成為每個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本院認為只要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後,有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人之責任上限都仍應從有期徒刑開始起跳,方屬適當,並依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之人數及金額等各方面犯罪情狀綜合考量,以酌定責任上限為輕度刑、中度刑或重度刑之區間;僅有在取得帳戶之人尚處在預備詐欺或詐欺未遂階段,才適合以罰金刑或拘役刑作為其責任上限。此外,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乃單獨作為正犯型態成立犯罪,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係以幫助犯型態成立犯罪,兩者不論在成立犯罪層次上(幫助犯成立犯罪與否取決於正犯是否成立犯罪)或減刑事由(幫助犯得依正犯之刑酌情減輕,但正犯則無)上,均有所不同,且立法者既未將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僅單獨列為幫助犯處理,而是另以獨立之構成要件論以正犯,甚至亦得成立其從犯,故即使僅在主觀犯意不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被告,所擇定之責任上限因此較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被告,亦屬合理,尚難認為有失衡平。

 2、被告自述因至少50萬元債務需要整合,而上網尋求貸款,為求美化帳戶欺騙銀行取得貸款之不正利益,與對方期約對價後依指示交付其所有多達「5個」帳戶資料給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對方使用期間雖僅1日(8月23日),卻造成受騙之人數多達「6人」,損害金額共「68萬7844元」,已逾50萬元小額程度。因被告從動機、提供帳戶數量、損害人數及金額等各方面之犯罪情狀,均非屬輕微,而已達相當程度之嚴重性,與罰金刑、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難認相當,故認被告之責任上限,應擇定中度刑偏輕之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2月。

 3、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惟自述月收入僅2萬餘元(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其所得申報資料(同卷第169-171頁)所換算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兩者相去不遠,可見其收入不豐。又被告自述雖有配偶,但尚須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及未成年女兒3人之生活費(同卷第144頁),依144年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知,被告扶養2人所需費用至少需要5萬5854元(因被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故子女僅以0.5人計算,共計2.5人,以上僅計算2人費用而已),已明顯超過被告之工作收入,以至於無力償債,尚難認定係惡意不還錢,不得作為不予減輕事由。

 4、被告自始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減刑情狀,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最多可減至2分之1,惟本院認為犯罪所得愈多而自動繳回之人,應較無犯罪所得而不需繳回之人,更能以積極行動彰顯悔意,故始終自白犯罪且取得高額犯罪所得繳回之人,才值得獲得減少一半刑度之最多優惠。據此,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認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從其責任上限減輕5個月。

 5、被告已屆中年,卻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為初犯。由此可推認平時應能遵守法律,故素行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而續減輕2個月。

 6、被告自承長年罹患恐慌症,已提出寬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且長期有穩定工作收入,亦有勞保登記工作資料在卷可參(同卷第179-188頁),並有扶養多名家人之情狀,可見家庭連結關係及支持因素尚屬堅強(雖查被告親等關聯資料顯示其生父已死亡,惟登記生父另有他人,故不影響被告之扶養情狀,併予敘明),故考量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入監執行後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被告今後再犯可能性等情狀,認為仍可給與被告享有得易刑處分有期徒刑之機會,並作為節制刑罰仍可達到同等預防再犯效果之依據,而再酌減至有期徒刑5月。

(八)至於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仍未能以自身可行之方式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填補過錯,故本院認尚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

(九)不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即使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變更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3、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本院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必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依指示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虹萍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許虹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許虹萍」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甲○○、丙○○、庚○○、戊○○、乙○○、己○○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入帳戶中。嗣甲○○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庚○○、戊○○、乙○○、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事實所載5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許虹萍」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可以美化帳戶,並能幫我把債務整合為一筆,說要有公司行號金流流動才容易讓銀行核貸云云。惟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包裝帳戶」、「美化帳戶」、「洗金流」,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上,會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正常徵信程序,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故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丁○○所提供與「 陳虹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許虹萍」指定之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庚○○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庚○○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甲○○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遲未收到款項,復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

甲○○

⑴113年8月23日13時19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

⑴2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⑴彰銀帳戶

⑵⑶台企銀帳戶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丙○○佯稱:賣貨便無法正常下單,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丙○○

⑴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⑴96133元

⑵24100元

彰銀帳戶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庚○○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要連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云云

庚○○

⑴113年8月23日22時38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22時55分許

⑷113年8月23日22時14分許

⑸113年8月23日22時15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

⑶49985元

⑷99989元

⑸38123元

⑴⑵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⑷⑸郵局帳戶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戊○○佯稱:賣貨便未開安心購,客服要求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

戊○○

⑴113年8月23日13時35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3時41分許

⑴9989元

⑵3017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乙○○佯稱:賣場未升級恐被凍結交易,需依指示開設雲支付處理云云

乙○○

113年8月23日13時31分許

75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向己○○佯稱:賣場有問題,要依客服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己○○

⑴113年8月23日12時56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2時58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13時18分許

⑴49975元

⑵49976元

⑶29109元

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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