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茂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茂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姊弟之家庭成員關係,卻因爭端騎車衝撞告訴人,致其跌倒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中表達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綜衡被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何信雄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之供、證述,本案源於被告、告訴人之父過世不久,家屬間滿懷情緒及堆砌過往諸事,遂因喪事日期等節有所爭執(見警卷第5-8、21-23頁;偵卷第19-21、29-32頁;本院卷第36-38頁),被告始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應就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較有利之評價。兼衡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贓物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黃茂耀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耀與甲○○○間為姊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茂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與甲○○○因喪葬問題發生口角,黃茂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甲○○○,致甲○○○因而跌倒,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茂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供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之夫何信雄發生爭吵等語。

⒉辯稱並無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衝撞,雖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但告訴人因而跌倒致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何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騎乘機車衝撞,雖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但告訴人因而跌倒致傷之事實。

4

現場照片、NEM-3951號機車照片

證明當日現場情形,以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紅色外觀。

5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且診斷時間為113年5月28日17時29分,即為事發不久後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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