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告 陳正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清男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905元【擔保物價額(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27㎡×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000/㎡×設定權利範圍1/2=403,905元),低於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

二、提出被告王清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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