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陳報本件被告當事人(即請求國家賠償對象之機關全銜),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萬2266元(依書狀所載之訴標的金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