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3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子祐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

 ⒉犯罪事實第6、7行「證件」後,應補充「(健保卡、老人卡、身分證)」。

 ⒊犯罪事實第7行「得手後離去」後,應補充「(未竊取 廖國評 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洪子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第25條第2項。

 ⒊易刑處分:第41條第1項前段。

 ⒋定執行刑:第51條第5款本文。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近,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始坦承竊取告訴人 謝吉田 之財物,並與告訴人謝吉田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謝吉田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心。

 ㈡被告未成功竊取告訴人廖國評之財物,而告訴人廖國評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不用被告賠償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2支扳手,因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用品,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有牛仔褲1件、車鑰匙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謝吉田成立調解,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謝吉田之健保卡、老人卡、身分證,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證件均未扣案,並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9號

  被   告 洪子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前往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之WORLDGYM健身房潮州店內之更衣室,未經同意將廖國評、謝吉田上鎖之置物櫃以所攜帶之板手撬開,並竊取放在置物櫃內謝吉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牛仔褲、證件、車鑰匙1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謝吉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祐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吉田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

3

WORLDGYM健身房潮州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進出WORLDGYM健身房潮州店之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健身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持之板手2支,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拋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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