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 游日 光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 游雅 晴
游瑞玫 林 裕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 游日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被告葉 游瑞珍
游少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游 鳳儀 游鋕愷 游 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游金華 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依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之。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先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⒊被告游瑞玫保管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88萬9,051.2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⒋被告 游雅晴 保管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49萬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嗣原告於10
5年7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之。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應先依附表四所示返還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後,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⒊被告游瑞玫保管之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48萬7,588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末於
105年8月10日更正第3項訴之聲明金額為48萬8,057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擴張,均仍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僅變更分割或分配之項目,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㈡被告 葉游瑞珍 、游少儀、 游鳳儀 、游鋕愷、 游宗翰 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死亡,游金
華係原告及被告葉游瑞珍、游雅晴、游日中、游瑞玫、 林裕子 和原告亡弟 游日正 之生父,而被告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及游宗翰則係原告亡弟游日正之子女,兩造均為游金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游金華遺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之土地及存款等若干財產,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24已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游日中所有;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則由被告游雅晴在101年3月26日以被繼承人游金華名義提領49萬元保管,剩餘存放在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及定存單號碼BB210009號定期儲蓄存款共88萬9,051.2元,由被告游瑞玫在101年10月9日結清並提領保管;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桃園市○○區○○段○○○○號、桃園市○○區○○段○○○○○○○○○○○○○○號等四筆土地,兩造亦均已辦畢繼承手續登記為 公同 共有,而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存放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5萬6,070元及定期存款212萬7,000元則仍存放於該銀行中並未動支。
㈡被繼承人游金華生前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按民法第122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是原告無侵害被告特留分,又民法第1148條之1之所以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係因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時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在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緣故,故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語,足徵兩造間應繼財產之計算,並不受民法第1148條之
1規定影響,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受贈財產價額,亦屬無據。再查本件原告並未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游金華贈與,原告受贈財產價額自無由原告應繼分中扣除之理。
㈢因原告在101年4月5日曾經墊付被繼承人游金華喪葬費10
0萬元,由被告林裕子收受,轉交被告游雅晴支付被繼承人游金華喪葬費用,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同列免徵遺產稅之扣除額中,復參酌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原告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中支付代墊之喪葬費用100萬元,又除原告 游日光 外,各房均有代墊墓園修建費用各5萬元,其中被告游少儀、游鳳儀、游鉉愷、游宗翰等平均分擔該5萬元,被告游日中代墊遺產稅33萬5,247元,扣除被告游日中應單獨負擔所受遺贈土地部分之遺產稅19萬1,291元(即游日中受遺贈財產核定價額914萬7,751元÷全部遺產核定價額3,740萬7,566元×遺產稅額78萬2,243元=19萬1,291元)後,被告游日中代墊遺產稅計14萬3,956元,併同被告游日中代墊墓園修建費用5萬元,被告游日中共計代墊喪葬費19萬3,956元,故於第2項聲明請求自存款中先行償付如附表四所示原告100萬元及被告等人墊付之款項後,再將餘額分配予兩造。
㈣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游瑞玫等提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
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相關收支說明及所附餘額證明後,原告同意被告游瑞玫等所陳被告游雅晴已無保管遺產,而被告游瑞玫所保管之遺產扣除將在105年8月10日庭期按兩造應繼分分配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後,被告游瑞玫實際保管之遺產為48萬8,057元,是游瑞玫保管之餘額款項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綜上,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餘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等人協議辦理遺產分割,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請求准予按原物分割方式,將遺產依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㈣並聲明: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之。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金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
應先依附表四所示返還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再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⒊被告游瑞玫保管之被繼承人游金華遺產48萬8,057元,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答辯: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游金華之繼承人,游金華名下之原有之13筆
遺產之遺產價值核定為3,740萬7,566元,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24所有權,共計值1,534萬4,429元,已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區○○段○○○○○號土地,計值914萬7,751元,則因遺贈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游日中所有。
⒉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同法第1173條復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本件被繼承人游金華有生前贈與行為,原告乃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於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訴請就前述不動產單獨繼承,是原告自應受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73條之規範,而游金華所遺財產,價額共為3,740萬7,566元,被繼承人之每名子女依應繼分7分之1原可繼承之金額為534萬3,938元,依民法法第1123條第1款之規定,每名子女之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計算,每名子女特留分為267萬1,96
9元茲因原告獨得1,534萬4,429元,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僅剩1,291萬5,386元(計算式:3,740萬7,566元-游日光1,534萬4,429元-游日中914萬7,751元=1,291萬5,
386元),由其餘五房子女均分之結果,每房均僅分得258萬3,077.2元(計算式:1,291萬5,386元÷5=258萬3,
077.2元),不僅未達特留分所保障之數額,每房亦均不足
8萬8,891.8元,原告所得遺產既遠超過其依應繼分應得之價額,是原告對被繼承人之殘餘遺產,已無繼承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已甚明顯。另同案被告游日中受遺贈之遺產亦超過其依應繼分應得之價額,並已侵害其餘五房之特留分,是其對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亦無繼承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甚為明確。
⒊原告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
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從而主張原告受贈之財產不應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等語,惟立法理由非條文本身,不能超越法律或等同法律,並無拘束力,又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案游金華與被告游日光之贈與契約,訂立之時間雖為10
1年2月3日,係於游金華101年3月23日死亡之前,但因游日光於其受贈財產已列入游金華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及課徵遺產稅後,始行訴請被告等人移轉,是此贈與契約發生效力之時間乃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日之
104年1月8日,或游日光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之104年
3月4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或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及第1173條規定,尚須視為其所得遺產,此外,原告游日光係因身為游金華之長子,又結婚、分居,始受游金華財產之贈與,且其迄今亦未舉證游金華於贈與時有反對將該財產計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是游日光所得上揭遺產,應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歸入應繼遺產中,由其應繼分中扣除,於法有據,其抗辯顯無理由。
⒋另被繼承人喪葬相關收支情形,說明如下:
⑴游金華喪葬收入款項:如附表五所示。其中101年5月17日
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因屬全體七房繼承人所共有, 游端玫業 依105年7月11日在本院開庭達成之協議,已將款項提出,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收取完畢。
⑵游金華喪葬支出款項:如附表六所示。
⑶原告主張在101年4月5日曾經墊付被繼承人游金華喪葬費
100萬元,固為事實,惟依原告在鈞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案之陳述:「原告墊付先父喪葬費用100萬元之原因,係因原告向被告游雅晴等人轉述先父身前交代不向親友收取奠儀遺言,被告游雅晴提出先父喪葬費用由何人墊付問題時,原告表示願意先行代墊,...」,喪葬費用依習慣本即應由全部子女平均分擔,或依子女經濟狀況合意調整負擔比例。茲原告表示願意先行代墊,其真意除係就原告所應分擔之部份自行先為支付外,並係代其他所有繼承人(即本案之所有被告)代為墊付,已甚明灼。此代墊之法律關係,係各別存在於原告與所有被告間,原告雖曾代墊喪葬費用100萬元,然於扣除前開其個人應負擔之喪葬費用71萬7,155元及遺產稅32萬0,872元,尚不足3萬8,027元,此部分尚由被繼承人龍潭農會解約之存款墊支,是原告主張由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返還其墊付之100萬元,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繼承人殘餘遺產,係屬原告及被告游日中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所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及被繼承人龍潭龍會存款解約之所餘現金,原告已無繼承權,原告訴請再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進行分割及分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日中答辯:
⒈本件被繼承人游金華於100年10月21日至 陳淑雯 民間公證人
處由所為之代筆遺囑,遺囑第一點即載明:「本人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參男游日中繼承取得」,前開遺囑之效力業經兩造間不爭執,形式及實質上符合代書遺囑法定要件應屬有效,是被繼承人游金華仙逝後,被告游日中於101年6月25日持前開遺囑至地政事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兩造於繼承開始時即知被繼承人游金華將系爭1029號土地遺贈予被告游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游日中無侵害兩造繼承人特留分之問題,被告游日中自得依應繼分比例主張取得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遺產。⒉游日光縱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取得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惟仍屬被繼承人游金華生前二年前之贈與而應計入遺產總額,游日光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額78萬2,243元。
⒊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尚餘土地銀行存款21
8萬3,070元,兩造亦不爭執游日光已先預繳100萬元喪葬費,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總額為139萬8,322元,扣除游日光本應負擔之數額19萬9,760元後(計算式:139萬8,322元÷7=19萬9,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扣還予游日光80萬0,240元,另被告游日中預繳修建墓園分擔額5萬元及遺產稅金33萬5,247元,亦應扣還之,扣還後所餘99萬7,583元,需再扣除國稅局所核課之遺產稅78萬2,24
3元後,剩餘金額即21萬5,340元始為被繼承人游金華動產部分之價值。
⒋綜上,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載。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葉游瑞珍、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游金華於101年3月23日死亡,育有7名子女游日
光、游日中、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葉游瑞珍、游日正(已歿,由子女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游金華所遺財產原如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內遺產明細表所示,共13筆,價額共3,740萬7,566元,其中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88分之124所有權,原告已依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4日依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1(下稱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另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因遺贈而移轉登記為游日中所有(下稱游日中受遺贈部分)。
㈢游金華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1,398,322元、遺產稅
782,243元、墓園費用350,000元,除其中遺產稅之分擔尚有爭議,論述如下外,其餘費用均屬遺產債務。而各繼承人所墊支之費用如附表四所載。
㈣被繼承人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由游雅晴
於101年3月26日以被繼承人游金華名義提領49萬元保管,剩餘存放在龍潭區農會00000-0-0帳號內活期存款及定存單號碼BB210009號定期儲蓄存款共88萬9,051.2元,由游瑞玫在101年10月9日結清並提領保管,上開存款加計附表四各當事人所墊付之金額,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尚餘48萬8,057元由游瑞玫存放於郵局帳戶保管中。
四、本件之爭點及判斷㈠被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辯稱:依民法第1148條之1及
第1173條之規定,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及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均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故游日中、游日光所得均已超過其應繼分,不得再繼承其他財產,是否有理?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所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是以,游日光所受生前贈與部分並不因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規定甚詳。被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辯稱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係因結婚、分居始受贈與,為原告游日光所否認,然被告3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游日光受贈與之原因為結婚及分居,主張自非可採。
3.至於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均非於繼承開始前受贈,非上開條文所規範對象,被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又未提出其他依據,其等辯稱游日中所受遺贈應列為應繼遺產,尚非有據。
㈡被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辯稱: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
侵害其特留分,其等可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被告所辯核非可採。
㈢遺產稅782,243元應由當事人如何分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查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游日中受遺贈部分於本件申報遺產稅時雖均列入遺產計算稅額,惟既然事後確定各該部分財產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游日光、游日中就各該贈與及遺贈部分確為納稅義務人,則此部分遺產稅額,自應依生前贈與、遺贈、其他遺產之比例分擔之。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佔全部遺產之比例為15,344,429/37,407,566=41%,游日中受遺贈部分佔全部遺產之比例為9,147,751/37,407,
566=24%,其他遺產佔全部遺產比例為35%,此部分遺產稅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則直接以遺產支付即屬公平,因此,782,243元遺產稅應由游日光分擔320,720元,游日中分擔187,738元,其餘遺產稅273,785元則由遺產負擔之。
㈣綜上所述,游日光受生前贈與部分及游日中受遺贈部分均不
列入其等應繼遺產,且被告游雅晴、游瑞玫、林裕子主張游日光受生前贈與侵害其等特留分一節亦非可採,是以,游日光、游日中之對於附表六所列遺產仍具有繼承權,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如附表六所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附表六之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兩造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未有協議之分割方法,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附表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合理。至於現金部分,有關游日光墊付之100萬元,其中320,720元應作為其個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無從要求取回,其餘679,280元則作為遺產代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墓園費用、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之遺產稅等,應可取回;有關游日中墊付之385,247元,其中187,738元作為其個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其餘197,509元亦屬為遺產墊支款項,可取回;其餘如附表四所示各繼承人所支出墓園費用,亦屬為遺產墊支款項,均可取回,各繼承人取回墊支費用後,再依附表三之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附表三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冠穎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桃園市○○區○○段○○○○號│218.27│建│公同共有1/1│├─────────────┼────────┼──┼──────┤│桃園市○○區○○段○○○○號│133.95│林│公同共有1/1│├─────────────┼────────┼──┼──────┤│桃園市○○區○○段○○○○○號│160.19│旱│公同共有1/1│├─────────────┼────────┼──┼──────┤│桃園市○○區○○段○○○○○號│1758.87│旱│公同共有1/1│└─────────────┴────────┴──┴──────┘附表二:
┌─────┬────────────┬──────────────┐│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存款別│├─────┼────────────┼──────────────┤│土地銀行│5萬6,070元│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土地銀行│212萬7,000元│定期存款│└─────┴────────────┴──────────────┘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游日光│7分之1│├───┼──────┼──────┤│2│葉游瑞珍│7分之1│├───┼──────┼──────┤│3│游雅晴│7分之1│├───┼──────┼──────┤│4│游日中│7分之1│├───┼──────┼──────┤│5│游瑞玫│7分之1│├───┼──────┼──────┤│6│林裕子│7分之1│├───┼──────┼──────┤│7│游少儀│28分之1│├───┼──────┼──────┤│8│游鳳儀│28分之1│├───┼──────┼──────┤│9│ 游懿愷 │28分之1│├───┼──────┼──────┤│10│游宗翰│28分之1│└───┴──────┴──────┘附表四:
┌───┬──────┬──────┐│編號│姓名│代墊費用金額│││││├───┼──────┼──────┤│1│游日光│100萬元統籌││││使用│├───┼──────┼──────┤│2│葉游瑞珍│5萬元墓園修││││建費用│├───┼──────┼──────┤│3│游雅晴│5萬元墓園修││││建費用│├───┼──────┼──────┤│4│游日中│實付335,247││││元遺產稅及││││5萬元墓園修││││建費用│├───┼──────┼──────┤│5│游瑞玫│5萬元墓園修││││建費用│├───┼──────┼──────┤│6│林裕子│5萬元墓園修││││建費用│├───┼──────┼──────┤│7│游少儀│1萬2,500元││││墓園修建費用│├───┼──────┼──────┤│8│游鳳儀│1萬2,500元││││墓園修建費用│├───┼──────┼──────┤│9│游懿愷│1萬2,500元││││墓園修建費用│├───┼──────┼──────┤│10│游宗翰│1萬2,500元││││墓園修建費用│└───┴──────┴──────┘附表五:被告游日中主張之分割方法┌─────────────┬────────┬──┬──────┬────────┐│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桃園市○○區○○段○○○○號│218.27│建│公同共有1/1│游日光、葉游瑞珍│├─────────────┼────────┼──┼──────┤、游雅晴、游日中││桃園市○○區○○段○○○○號│133.95│林│公同共有1/1│、游瑞玫、林裕子│├─────────────┼────────┼──┼──────┤各依應繼分7分││桃園市○○區○○段○○○○○號│160.19│旱│公同共有1/1│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游少儀、游││桃園市○○區○○段○○○○○號│1758.87│旱│公同共有1/1│鳳儀、游鋕愷、游││││││ 宗翰各 依應繼分││││││2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存款銀行│金額(新臺幣)│存款別│分割方法│├─────┼────────────┼──────────┼───────────┤│土地銀行│5萬6,070元│000-00000000-0│扣還游日光80萬0,240││││帳號活儲│元、游日中預繳修建其中│├─────┼────────────┼──────────┤墓園分擔額5萬元及遺││土地銀行│212萬7,000元│定期存款│產稅金33萬5,247元│││││,再扣除國稅局所核課遺│││││產稅78萬2,243元後│││││,剩餘21萬5,340元│││││。│││││由游日光葉游瑞珍、游雅│││││晴、游日中、游瑞玫、林│││││裕子各依應繼分7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游少│││││儀、游鳳儀、游鋕愷、游│││││宗翰各依應繼分2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表六:本院所定分割方法┌───────────────────────────────────────────┐│一、不動產部分│├───────────────┬────────┬──┬──────┬────────┤│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地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桃園市○○區○○段○○○○號│218.27│建│全部│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桃園市○○區○○段○○○○號│133.95│林│全部│有。│├───────────────┼────────┼──┼──────┤││桃園市○○區○○段○○○○○號│160.19│旱│全部││├───────────────┼────────┼──┼──────┤││桃園市○○區○○段○○○○○號│1758.87│旱│全部││├───────────────┴────────┴──┴──────┴────────┤│二、現金部分│├───────┬────────────┬──────────────────────┤│種類│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土地銀行活期存│5萬6,070元及其孳息│由游日光取得全部││款││││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定期存│212萬7,000元及其孳息│由游日光取得其中135,153元、游日中取得197,││款││509元、由附表四其餘繼承人取得各該墊付金額後││││,所餘存款金額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游瑞玫郵局帳戶│488,057元及其孳息│由游日光取得全部││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