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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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游雅晴
游瑞玫 林裕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游日光 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日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51,877元【計算式:〔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總額37,407,566元-生前贈與4筆土地之價額15,344,429元(5,405,500+4,681,289+3,716,748+1,540,890)〕×第一審原告游日光之應繼分1/7=3,151,877,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上訴人雖曾於105年9月27日繳納45,010元,惟此係其就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是上訴人迄未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堪認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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