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簡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春益 即受判決人上列受判決人對於其被訴侵占件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易字第
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但承辦人員有看我縱火,警察可以作證,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春益對於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有卷附聲請再審狀1件可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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