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施冠吟施美雪施晴文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冠吟即施美雪即施晴文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冠吟即施美雪即施晴文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6月1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05年7月4日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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