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7年2月29日8時44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停放在臺北市○○街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當場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4月2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地上所繪紅線長短不一,且晚間不易辨識。伊係以清晰紅線為準停車,故並沒有違規停車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2月29日8時44分許,確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停放在臺北市○○街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將車停放於該處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地上紅線長短不一不易辨識,其於夜間停僅能看到清晰紅線,故並無違規停車。然依前開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在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且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於該處停車,且依前揭交通法規,「交岔路口10公尺內」與「劃設紅線路段」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法均不得停車,若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固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惟二者仍屬個別不同之處罰規範。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難謂無任何影響,故法律明令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貨違規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處所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